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呈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呈云,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呈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呈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呈云在本市桐山街道、本市白琳镇镇区等地,将0.71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吴某、郭某、李某、喻某、张某。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从被告人陈呈云处查扣0.2431克、1.6856克的毒品海洛因、毒资人民币3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呈云在本市桐山街道旗盛百货附近一巷子内,将10粒共重0.5023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后,侦查人员当场将被告人陈呈云及吸毒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陈呈云处查扣4粒共重0.2431克的毒品海洛因。2、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呈云在本市汽车南站附近,将1粒重0.04214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3、同日上午,被告人陈呈云又在本市汽车南站附近,将1粒重0.04214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4、同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呈云在本市白琳镇旧影剧院附近,将1粒重0.04214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随后,被告人陈呈云又在该处将1粒重0.04214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喻某。5、2014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呈云在本市桐城街道路边亭城中桥桥头附近,将1粒重0.04214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后,侦查人员当场将被告人陈呈云及吸毒人员张某抓获,并从陈呈云处查扣40粒共重1.6856克的毒品海洛因、毒资人民币3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呈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吴某、郭某、李某、喻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理化)字(2014)10号、368号检验鉴定报告书,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查扣毒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陈呈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呈云违反毒品监管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数量为2.641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呈云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本案罪行,系累犯,且为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呈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毒资人民币3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呈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9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云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