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金华市凯瑞服饰有限公司与陈炜前、蔡月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凯瑞服饰有限公司,陈炜前,蔡月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号原告:金华市凯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338号金磐商务大楼6楼602-603室。法定代表人:马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小铅,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师。被告:陈炜前。被告:蔡月珍。原告金华市凯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炜前、蔡月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小铅,被告蔡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炜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凯瑞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炜前向原告出具了258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以陈炜前的妻子蔡月珍的房产证作抵押,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予归还。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从2013年8月16���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炜前欠原告欠款258000元。被告陈炜前未作答辩。被告蔡月珍答辩称:其不知道这笔借款,2013年陈炜前没有为家里购置东西,所有开支都是其出的,这笔款项是原告与陈炜前之间的借款,与其无关,并且陈炜前拿房产证去抵押也不知道。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陈炜前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被告蔡月珍质证认为该借条中陈炜前的签名应该是其本人签名,但该借款是否真实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被告蔡月珍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陈炜前分三次向张晓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建红的配偶)借款共计258000元。2013年8月15日,经被告陈炜前与张晓峰协商,被告陈炜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张晓峰个人的借款于2013年8月15日全额还清,从8月16日开始向金华市凯瑞服饰有限公司借款258000元,以蔡月珍房产证作抵押,利息按银行利息月息8厘计算,此前陈炜前写给张晓峰个人的借条作废。”被告陈炜前与张晓峰共同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蔡月珍、陈炜前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为:根据被告陈炜前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陈炜前与张晓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本案原告与被告陈炜前之间实际并无借贷关系,张晓峰将其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本案实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债权转让一经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张晓峰与被告在涉案欠条上共同签字确认,可视为张晓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已经通知被告,故张晓峰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借期,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按民间借贷的习俗应理解为按月利率8‰计付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逾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张晓峰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因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属于被告陈炜前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推定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双方对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仍应先由双方共同清偿。故被告蔡月珍关于本案欠款属被告陈炜前个人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炜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月珍、陈炜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华市凯瑞服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3元,由被告陈炜前、蔡月珍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