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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谢超力诉戴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力,戴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谢超力,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戴小清,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谢超力与被告戴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超力诉称,被告戴小清于2013年7月2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有借据为证,约定相关内容:戴小清向谢超力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小清付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戴小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小清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谢超力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谢超力借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此据借款人:戴小清2013.7月28日”。该借据主文上方有被告戴小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谢超力对其主张提供借据一份予以证明。因被告戴小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戴小清向原告谢超力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小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谢超力款项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戴小清负担,被告戴小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惠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