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周杨枝与方晓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枝,方晓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周杨枝,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斗蛟,岳西县中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晓浪,岳西县烟草局职工。原告周杨枝诉被告方晓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林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杨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斗蛟、被告方晓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杨枝诉称:2008年6月9日方晓浪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按月利率3%(当时未超过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原被告是好朋友,每次见面被告都主动讲还款的事,因而原告未讨要过。2014年7月份,原告因手头资金紧张向被告讨要时与被告发生争执,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周杨枝借款本金1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15075元(本金一万,月利率2.25%,时间67个月即2008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及至款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晓浪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是事实,但是钱我已经还了,借款三个月左右我就连同本金利息一起还给原告的丈夫汪正宽了,而且汪正宽还出具收条给我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晓浪于2008年6月9日向原告周杨枝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杨枝同志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千分之叁拾。此据借款人:方晓浪2008年6月9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方晓浪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汪正宽出具给方晓浪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方晓浪同志还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此据汪正宽2008、12、21”。另查明,原告周杨枝于2005年6月7日与汪正宽在岳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晓浪出具给原告周杨枝的借条原件、被告方晓浪提交的收条、原告周杨枝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方晓浪向周杨枝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方晓浪主张该笔借款已偿还给汪正宽并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汪正宽出具的收条,但这份收条不能证明方晓浪已偿还周杨枝借款的事实,因此周杨枝要求方晓浪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杨枝要求方晓浪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方晓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杨枝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方晓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林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本案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