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吴敏等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吴敏,刘川,周启超,刘燕,刘祥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吴敏,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川,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周启超,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燕,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祥其,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吴敏、刘川、周启超、刘燕、刘祥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敏、刘川、周启超、刘燕、刘祥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吴敏、刘川、周启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刘祥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2013年3月8日,被告吴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吴敏发放了贷款20000元。但被告吴敏自2013年10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吴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162.07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刘川、周启超、刘燕、刘祥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敏、刘川、周启超、刘燕、刘祥其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启超、刘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被告刘川、吴敏、周启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刘燕作为被告周启超之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刘祥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刘祥其愿意作为该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8日,被告吴敏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期内年利率为15.66%,逾期年利率为23.49%(包括罚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用途为进购苗木、化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吴敏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吴敏自2013年10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川、周启超、刘燕、刘祥其也未对被告吴敏应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吴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267.3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吴敏、刘川、周启超、刘燕、刘祥其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吴敏提供贷款后,被告吴敏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敏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包括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川、周启超、刘燕、刘祥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和补充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吴敏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5267.37元和从2015年2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3.49%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川、周启超、刘燕、刘祥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吴敏、刘川、周启超、刘燕、刘祥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伯荣审 判 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大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