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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顾召营,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公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辩护人顾召营、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甲之子汪甲与被害人杨某甲的外甥马某某因琐事打架。2014年8月7日晚,汪某甲在育兴家园小区内散步时,遇到马某某并将其推倒在地。当晚21时许,杨某甲同其姐杨某乙(马某某之母)来到育兴家园5号楼1单元汪某甲家门口,与汪发生争执,后杨某甲将汪拽至楼下,三人继续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杨某甲的朋友解某某、杨甲及汪某甲的大哥汪某乙、大姐汪某丙等人陆续赶到,双方继续发生厮打。此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持一把水果刀将解某某、杨甲、杨某甲三人捅伤,致解某某重伤二级、杨甲轻伤二级、杨某甲轻微伤。汪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解某某、杨甲、杨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某某、杨甲、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汪某丙、杨某乙、汪某乙、陈某、袁某某、陈某某、杨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收款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方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甲在本案中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