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储结清与王建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结清,王建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储结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今。原告储结清与被告王建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XX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储结清到庭参加诉讼,王建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结清诉称:王建今在本人处购买铝合金材料,累计欠材料款31800元,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欠条,约定年底付11800元,其余13年付清。王建今仅于2013年2月8日付5000元。为此,诉诸贵院,请求判决王建今立即付清余下价款268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建今负担。为证明自己前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欠条原件。王建今未答辩、提交证据材料。王建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储结清提交的欠条为原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并认定:王建今在储结清处购买铝合金材料,累计欠材料款31800元,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欠条,并约定年底付11800元,其余2013年付清。王建今仅于2013年2月8日付5000元。储结清因余下价款26800元未得到清偿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建今购买储结清铝合金材料,二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建今欠26800元价款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其至今未对该价款予以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储结清铝合金价款人民币26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王建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闵浩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