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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交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鑫忠与赵世忠、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忠,赵世忠,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交民初字第62号原告张鑫忠,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忠,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江、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鑫忠诉被告赵世忠、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忠诉称,2014年1月4日4时30分许,赵世忠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张鑫忠乘坐于驾驶室后排卧铺内)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顺县实会路段时驶出路外,撞于道路右侧山体上,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世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知悉,赵世忠为本次事故责任人,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座位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世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驾驶员赵世忠不是我公司职工,也未受我公司雇佣,其从事驾驶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属于我公司,同时我公司在该事故中并未承担任何责任,赵世忠是租赁我公司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故我公司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在核实事故真实性的情况下,同意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5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相应的费用,2、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4时30分许,赵世忠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张鑫忠乘坐于驾驶室后排卧铺内)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顺县实会路段时驶出路外,撞于道路右侧山体上,造成张鑫忠、赵世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世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张鑫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9028.80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24日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鑫忠其左侧面部8CM5CM色素沉着及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其左耳廓缺失20%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通费票据计9940元,食宿费票据计2020元、鉴定费票据计1090元。另查明,张益恺,2009年10月4日生,农业户口,系张鑫忠长子。张益豪,2011年5月2日生,农业户口,系张鑫忠次子。再查明,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赵世忠。张鑫忠系赵世忠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赵世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张益恺、张益豪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州市横水镇南屯村村委会证明、张鑫忠驾驶证、运输车辆资格证、机动车保险单;有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汽车租赁协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赵世忠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顺县实会路段时驶出路外,撞于道路右侧山体上,造成乘坐人张鑫忠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鑫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028.80元、误工费24461.97元(44421元/年÷365天201天)、护理费3103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35596元(8475.34元/年20年21%)、鉴定费1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益恺7681元(5627.34元/年13年21%÷2)、张益豪8863元(5627.34元/年15年21%÷2)、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6883.77元。因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依据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赵世忠应予赔偿。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赵世忠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运输活动,且向该公司缴纳租金及银行分期贷款,被告赵世忠与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属协议双方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鑫忠人民币50000元;被告赵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鑫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26742.80元;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张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赵世忠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