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杜高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高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高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家孝,男,汉族。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住所地眉山市丹棱县丹棱镇新南路60号。委托代理人杨鸿雁,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上诉人杜高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以下简称:丹棱农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孝,被上诉人丹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高建系夹江县恒达陶瓷工贸有限公司丹棱恒达陶瓷厂(以下简称:丹棱恒达陶瓷厂)的负责人。2004年9月29日,丹棱恒达陶瓷厂向丹棱农行提出借款申请,要求借款100万元,并用该厂机器设备作为抵押。2004年9月30日。丹棱农行与丹棱恒达陶瓷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丹棱)农银借字(2004)第03109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04年9月30日起至2005年9月29日,年利率6.903%;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丹棱农行于2004年9月30日向丹棱恒达陶瓷厂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据号:511200400067979。2004年9月30日,丹棱农行与丹棱恒达陶瓷厂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丹棱)农银抵字(2004)第031099号,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丹棱农行与恒达陶瓷厂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还款时间为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9月28日,展期金额为100万元,执行年利率7.488%。展期约定到期后,丹棱恒达陶瓷厂未归还借款。丹棱农行于2008年6月10日向丹棱恒达陶瓷厂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丹棱恒达陶瓷厂、杜高建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署名并签注日期。2010年10月16日,丹棱农行第二次向丹棱恒达陶瓷厂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丹棱恒达陶瓷厂、杜高建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签注日期。2012年11月8日,丹棱农行再次向丹棱恒达陶瓷厂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夹江县恒达陶瓷工贸有限公司丹棱恒达陶瓷厂:到2012年11月08日至,你(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利息拾肆万壹仟伍佰零贰元玖角玖分。详见下列(欠款清单)。”《欠款清单》载明:合同编号51101200400008306,债务金额531502.99元,尚欠本金290000.00元,尚欠利息2415012.99元。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下方的《债务人声明》载明:“已收到你行2012年11月8日签发的《债务催收通知书》。因夹江县恒达陶瓷工贸有限公司丹棱恒达陶瓷厂已注销营业执照,以上债务本人承诺由我个人负责偿还,并定于2012年12月前归还9万元,2013年12月前本息全部归还结清。嗣后,被告杜高建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丹棱恒达陶瓷厂的借款截止2014年11月2日尚欠原告丹棱农行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357470元未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丹棱农行于2012年11月8日向丹棱恒达陶瓷厂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的债务是丹棱恒达陶瓷厂按借款合同约定欠款的本息,债务金额的计算只是到2012年8月08日止,并未表明以后的利息不再计算给付,按照丹棱农行与原丹棱恒达陶瓷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后的利率应按约计算,杜高建承诺自愿承担借款人债务,应当视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全部责任,并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承担该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全部利息。丹棱农行要求杜高建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杜高建要求只承担2012年11月8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杜高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二、由杜高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借款利息357470元(截止2014年11月2日的利息);三、杜高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县支行从2014年11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4747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6.63%计算)。杜高建上诉称,丹棱恒达陶瓷厂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后,其与丹棱农行的贷款协议从其注销之日起自然终止,其主体资格被注销后,已经不能转移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丹棱恒达陶瓷厂转让债务存在瑕疵;根据丹棱农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丹棱农行要求杜高建偿还的债务本息为531502.99元;债务转移应当明确,杜高建虽是之前的丹棱恒达陶瓷厂负责人,但不应当对不明确的、超范围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杜高建不承担原判决第三项判决中的利息及复息。丹棱农行辩称,丹棱恒达陶瓷厂是杜高建私人所有的私营企业;丹棱农行在2012年催收债务前不知道丹棱恒达陶瓷厂已被注销,知晓该情况后才做了债务转移,杜高建承诺了丹棱恒达陶瓷厂的债务由他本人承担,但最后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载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丹棱农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丹棱恒达陶瓷厂已于2012年10月15日被注销营业执照,其不能在2012年11月8日作为债务人转移债务,原审法院认定债务人转移债务不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丹棱农行与杜高建已就债务偿还形成新的合意,故杜高建应偿还的债务范围应当与其承诺承担的债务范围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杜高建承诺偿还的债务范围为丹棱恒达陶瓷厂所欠丹棱农行的截止2012年11月8日之前的债务本息还是丹棱恒达陶瓷厂基于《借款合同》所欠丹棱农行的全部债务。2012年11月8日,丹棱农行以丹棱恒达陶瓷厂为催收对象,制作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催收的内容为编号为51101200400008306的合同项下债务并列明截至2012年11月8日欠款本息。该通知书下方的“债务人声明”中,有收到通知书、以上债务因丹棱恒达陶瓷厂已注销营业执照故承诺由个人偿还及具体的还款计划等内容,杜高建书写“同意按以上声明办理”并在债务人栏签名并注明签收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可以看出,杜高建承诺偿还的债务为丹棱农行向丹棱恒达陶瓷厂催收的全部债务即51101200400008306的合同项下债务。综上,杜高建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其主张只偿还丹棱恒达陶瓷厂所欠的截至2012年11月8日的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37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均由杜高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余林峰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