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蔡佩龙诉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佩龙,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蔡佩龙,男,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5821-2,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徐德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康乐,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佩龙诉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韩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培龙,被告中石化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佩龙诉称:其系被告的员工,因举报被告少交社保费问题,被告对其打击报复,违规不给予其正常报销出差福建现场工地的差旅费和现场工地补助金,合计25656.5元,其2013年9月至被告的上级单位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进行信访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给予报销,被告拖延报销的过错给其造成利息损失1904.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拖延报销出差费用和现场工地补助费而产生的利息1904.1元。被告中石化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原系其福建设计分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因职务需要确实存在至福州炼油厂出差的事实,原告实际报销的时间和收到报销款的时间均系2013年11月份,其不存在拖延或不给报销的情形,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费用未能及时报销也可能因为无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而导致;即使其应当支付利息,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而不应按照贷款利率,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因公出差应当报销的差旅费和补助费,合计25656.5元,具体如下:2013年8月21日至9月17日,差旅费和补助费合计4410元;同年9月26日至29日,差旅费和补助费合计1010元;同年10月11日至11月1日,差旅费和补助费合计2770元;同年11月8日至14日,差旅费和补助费合计2620元;同年12月23日至29日,差旅费和补助费合计2040元;2013年1月13日至2月6日,差旅费和补助费合计3169元;同年2月25日至27日,差旅费和补助费合计1902.5元;同年3月17日至21日,差旅费和补助费合计1616元;同年4月10日至27日,差旅费和补助费合计3811元;同年5月14日至17日,差旅费和补助费合计2308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颁布实施《南京工程公司境内差旅费管理规定》,该文件第2.2条差旅费标准部分对交通费、出差补助标准进行了规定;第2.3条差旅费报销规定部分第2.3.2条规定工作人员应在出差结束返回单位后七日内到财务部门报销,特殊情况也不能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的不予报销,本次出差发生的所有费用(含招待费)票据应本次集中一起审批报销,本次发生费用本次报销时遗漏票据的,损失自负,财务部门不予另行单独报销。2013年9月12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被告信访办制发来访事项转送单,载明:“2013年9月12日,你单位职工蔡佩龙到集团公司上访,反映工龄计算、出差补贴及工资问题。现将其来访事项转送你办,请按《信访条例》和集团公司《信访工作规定》接待处理。”2013年11月14日,被告负责人施法尧在报销表中批注请将蔡佩龙同志今年的工地补助仍按去年下半年标准报销。同年11月18日,被告执行董事向文武签字确认。同年11月26日,被告报销了原告上述费用25656.5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报销款的利息,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原告就被告拖延报销的事实,除提交上述转送单外,另提交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16日的差旅费报销计算单以及数额为20940.5元、2040元的报销计算单各一份,2013年5月25日和27日的邮件打印件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差旅费报销计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报销必须要经过相应的主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签字,该单据不能够证明其去过财务报销而不予报销的事实;对于两份邮件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邮件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蔡佩龙于2013年11月26日才向公司报销的,并提交报销的原始凭证复印件16页予以证明,蔡佩龙质证后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当时报销时填写的补助标准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拒绝报销,这些单据是其信访后再2013年11月份报销时重新填写的。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费用报销不存在特殊情况。上述事实,有报销票据清单、报销补助费清单、记账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来访事项转送单》、差旅费报销计算单、邮件打印件、《南京工程公司境内差旅费管理规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出差产生差旅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制度规定及时予以报销。本案中,按照被告的差旅费管理规定,如无特殊情形,差旅费应在出差结束返回单位后七日内到财务部门报销,特殊情况也不能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的不予报销。被告主张原告因报销手续存在缺少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而无法报销,但其提交的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6日报销的原始凭证中也无部门负责人的签字,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对相关费用进行过报销,被告未按时对原告的出差费用予以报销。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每次出差返回次日起7日后分段计算利息至2013年11月26日止。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拖延报销费用而产生的利息13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石化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蔡佩龙拖延报销出差费用和现场工地补助费而产生的利息135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韩文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谭爱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