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肖坤金与肖国俊、肖时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坤金,肖国俊,肖时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肖坤金,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东,男,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国俊,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时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坤金与被告肖国俊、肖时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远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凤卿、黄立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启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坤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及被告肖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时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坤金诉称:两被告合伙长期从事承揽混凝土捣制工作,雇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从事相关劳务。2014年5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乘坐被告肖国俊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牵引混凝土搅拌挂车去新宁工地上做事,在行驶至武冈市C423线双牌乡众乐村17组路段时,因被告肖国俊操作不当,侧翻在道路左侧干涸的农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国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肖坤金不负责任。原告肖坤金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坤金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7440元、医疗费174347.08元、护理费498070元、误工费11752.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80元、营养费97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鉴定费500元,合计103471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坤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武冈市交警队武公交认字(2014)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肖国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的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T11、12椎体骨折并T11椎体向前滑脱并椎管狭窄截瘫、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武冈市人民医院病历五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5、武冈市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外伤后右侧头皮血肿并头皮边缘异物存留、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下肺挫伤、右肺上叶结节、双侧皮下气肿、左肾囊肿、T11、12椎体骨折并T11主体向前Ⅱ°滑脱;6、MR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T12椎体骨折脱位型骨折伴脊髓损伤、完全横断,原告高位截瘫;7、医疗费单据发票八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75958.24元,该笔费用主要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己支付了其中4000元,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8388.84元;8、武冈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98天及治疗情况;9、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部分医疗依赖以及后期医疗费30000元、全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500元的事实;10、长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妻姚春妹系原告扶养对象;11、残疾用具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及护理病床共计1830元。被告肖国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9属实;2、证据10中,虽然原告妻子有残疾,但还是有劳动能力,可以做事;3、证据11中的残疾用具费是被告支付的。被告肖国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两被告本来是做好事,牵头纠集大家在一起赚钱,后来出事,成了坏事。被告确实有些责任,没有定期检查车辆,才造成本案事故;但作为农村里的人,收入本来少,要支付这么多的赔偿金,被告负担不起。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将近110000元,愿意再尽所能,赔偿原告150000元。被告肖国俊未提供证据。被告肖时用未应诉答辩。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肖国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及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9及证据11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所产生费用的事实;2、对证据10,该证据无其他权威机构的证明佐证,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清晨,被告肖国俊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湘0**大中型拖拉机牵引混凝土搅拌挂车(车厢内搭载雇请的原告肖坤金等人)沿武冈市C423线从武冈市双牌乡方向驶往新宁县所承包的工地方向;6时50分许,行驶至武冈市C423线双牌乡众乐村17组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湘0**大中型拖拉机驶出道路,侧翻在道路左侧干涸的农田内,造成原告肖坤金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国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规牵引挂车上路行驶,车厢内装载乘坐人员行径弯路坡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坤金无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坤金被立即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5日,其伤经诊断为T11、12椎体骨折并T11椎体向前滑脱并椎管狭窄截瘫、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共住院47天,用去住院费75958.24元(其中71900元系被告肖国俊支付)。2014年7月8日,为护理方便,原告购买了一台全躺轮椅和一张护理病床,共用去183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2014年6月11日至8月28日期间,原告另用去门诊费共计1501.4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肖坤金因发生感染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5日;共住院98天,用去住院费66765.88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2014年11月20日,原告肖坤金向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12月17日,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坤金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存在一定的医疗依赖,后期医疗费约为30000元(含取内固定住院治疗20日的医疗费约12000元),用去鉴定费5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肖坤金用去医疗费526.56元。庭审中,原告肖坤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认可包括医疗费在内,已共获得赔偿款89900元。原告肖坤金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64225.52元(包括第一次的住院费75958.24元,第二次的住院费66765.88元,2014年6月11日至8月28日的门诊费1501.4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145天×30元/天=4350元);3、营养费4350元(145天×30元/天=4350元);4、误工费11752.61元(2014年5月20日至11月19日共183天,即183天×23441元/年÷365天/年=11752.61元);5、护理费291792.28元(前期护理费12844.38元,2014年5月20日至12月5日共计200天,即200天×23441元/年÷365天/年=12844.38元;后期护理费278947.9元,计算方式:17年×23441元/年×70%=278947.9元);6、交通费1000元(第二次住院两趟租车费,单趟按5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167440元(20年×8372元/年=16744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830元;9、鉴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677240.4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雇员在给雇主提供劳务的上班路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本案中,原告肖坤金受雇于被告肖国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原告肖坤金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肖国俊系接受劳务的一方;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为雇主的被告肖国俊负全部责任,作为雇员的原告肖坤金不负责任;因此,原告肖坤金在此次事故当中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肖国俊全部负责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肖坤金两次住院只有145天,因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只能按145天计算;原告只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赔偿的标准只能按30元/天计算。尽管原告只住院145天,但原告肖坤金在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仍需要护理;因此,前期护理的时间应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共200天;但原告肖坤金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前期护理费只能按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人口的年人均收入23441元的标准计算200天。原告肖坤金构成了一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了重大创伤,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发票,但对于原告肖坤金所开支的合理交通费即第二次到武冈市人民医院的租车费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认可租车费单趟需500元,故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肖坤金未能提供其妻丧失劳动能力需自己扶养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坤金构成一级伤残后,对移动、翻身、如厕、穿脱裤子等日常生活活动有较为严重的影响,但尚能够完成进食、穿衣等日常生活活动;故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只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赔偿比例只能为60%-8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赔偿70%为宜。原告肖坤金已年满57周岁,现全国男子的平均寿命为74.2周岁,故对于后期护理期限按17年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肖坤金提供的后期医疗费发票的金额虽然只有526.56元,但法医鉴定原告在后期确需一定的医疗依赖,也需做内固定手术,必然要发生一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已经支付的526.56元在内,应酌情赔偿20000元。原告肖坤金和被告肖国俊均未能提供被告肖时用与被告肖国俊系合伙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肖坤金要求被告肖时用与被告肖国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肖国俊辩称自己只是牵头人并非雇主,因未能提供证据;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时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坤金因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77240.41元,由被告肖国俊全部负责赔偿;剔除已经支付的89900元,还需支付587340.41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700元,由原告肖坤金承担2000元,被告肖国俊承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雄人民陪审员 肖凤卿人民陪审员 黄立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启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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