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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裴某、戴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戴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二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无业。被告人裴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无业。被告人戴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无业。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无业。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丁,无业。被告人刘某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戊,无业。被告人刘某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卢卫卫、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经事先预谋,由刘某甲筹措资金用于收购危险化学品。2014年1月31日左右的一天,在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驾驶刘某甲的干货船“兴航机5908”来到长江浏河锚地附近水域,刘某甲通过裴某、戴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从一艘外籍货船上收购甲醇、苯乙烯、乙二醇、二甘醇等四种化学品,其中危险化学品甲醇22.68吨、苯乙烯25.18吨。经鉴定22.68吨甲醇价值人民币74844元,25.18吨苯乙烯价值人民币287052元。刘某甲当场付给裴某、戴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人民币185000元,后裴某、李某甲、李某乙各分得人民币46000元,戴某分得人民币4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4年2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劝说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于2014年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于2014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九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为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卢卫卫辩护称,1、被告人戴某等人的非法所得应扣除成本及非危化品部分对应的非法所得;2、被告人戴某系自首;3、被告人戴某积极退赃,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马强辩护称,1、被告人刘某甲非法经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无法律明确规定;2、被告人刘某甲在整个非法经营中不存在违法所得;3、案涉甲醇、苯乙烯不应认定为进口化工原料;4、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经事先预谋,由刘某甲筹措资金用于收购危险化学品。2014年1月31日左右的一天,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驾驶刘某甲的干货船“兴航机5908”来到长江浏河锚地附近水域,刘某甲通过裴某、戴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从一艘外籍货船上收购甲醇、苯乙烯、乙二醇、二甘醇等四种化学品,其中危险化学品甲醇22.68吨、苯乙烯25.18吨。经鉴证,22.68吨甲醇价值人民币70308元,25.18吨苯乙烯价值人民币287052元(均以国产化工原料为标准)。刘某甲当场付给裴某、戴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人民币185000元,后裴某、李某甲、李某乙各分得人民币46000元,戴某分得人民币47000元。上述四种化学品运回南通港12队码头后刘某甲将其中的乙二醇及10.32吨甲醇卖给周某,尚未付款即被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4年2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劝说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于2014年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于2014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李某乙均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悔过书,证人于某、周某、黄某、高某、凌某、陈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货运磅码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关于对甲醇等化工原料价格咨询的答复,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虽主动投案,但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在第二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故不构成自首,但其后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李某乙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经查,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同时授权危险化学品名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涉案甲醇及苯乙烯均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颁布的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中,故属于国家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物品,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辩护意见2,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虽向周某出售部分甲醇,但尚未收到货款即案发,未实际取得违法所得。关于其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此款由被告人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由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李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由被告人刘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由被告人刘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由被告人刘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刘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由被告人刘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对被告人裴某、戴某、李某甲、李某乙退出的非法所得各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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