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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少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少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李某,女。被告杜某,男。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杜某悦,现年16岁。2003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兴城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8年,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兴城市人民法院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兴城市人民法院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在距2013年3月25日兴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超过6个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在原告与被告分居已经一年多。从原告2003年第一次起诉到现在已经十年,这十年,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某悦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0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间正房、三间门房。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杜某悦。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过程中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3年、2008年、2013年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翻盖三间正房、三间门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婚生女杜某悦(1997年12月25日出生)现就读于兴城市第一高级中学。上述事实,有兴城市临海街道办事处老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是否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曾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本案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无和好可能。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可见其对婚姻处于放任状态。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再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女杜某悦与母亲共同生活,由其抚养为宜,抚养费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情况,结合被告庭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待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办理完毕,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杜某悦(1997年12月2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9月起于每月1日支付杜某悦抚养费2000元,直至杜某悦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正房、三间门房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国审 判 员  朱家莹代理审判员  李英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