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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二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姚玉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二初字第02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玉泉,中共党员,原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党工委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玉泉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玉泉及其辩护人陆费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玉泉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人大常委会郭巷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党工委委员兼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于2010年初至2012年初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建筑商陈某、宋某、钱某、沈某所送的款物合计人民币507020元,为上述人员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玉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玉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玉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姚玉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玉泉接受询问时交代其受贿事实,检察机关事先并未掌握其犯罪线索,检举人检举的内容仅是对被告人行为的推测,故被告人姚玉泉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姚玉泉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姚玉泉系初犯,退出了全部赃款,请求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部分:被告人姚玉泉于2005年11月转业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办事处工作,系国家公务员。被告人姚玉泉于2007年12月15日被中共郭巷街道工作委员会任命为双浜社区党总支书记,2013年7月23日被免去该职务。期间,被告人姚玉泉于2009年8月12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区人大常委会郭巷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副主任,2010年10月25日被免去该职务,于2010年9月28日被中共苏州市吴中区委员会任命为郭巷街道党工委委员。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工作委员会于2009年9月4日、2010年2月23日两次发文,对街道四套班子领导分工调整,确定被告人姚玉泉主持双浜社区工作,街道暂不作分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郭巷街道双浜社区居民委员会均系机关非法人。2、被告人姚玉泉的干部履历表证实了被告人姚玉泉的履历情况。3、职务任免通知证实了被告人姚玉泉被职务任免的情况。4、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姚玉泉经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工作委员会发文明确其于案发时段主持双浜社区工作,街道暂不作分工。5、被告人姚玉泉的当庭供述证实了其上述任职情况。6、被告人姚玉泉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姚玉泉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受贿事实部分:1.被告人姚玉泉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人大常委会郭巷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兼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社区党总支书记及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党工委委员兼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于2010年初至2012年初,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建筑商陈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7020元的浪琴牌手表1块及现金人民币300000元,为陈某在承接老年活动中心工程、三产大楼工程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2.被告人姚玉泉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党工委委员兼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于2010年底,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建筑商宋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为宋某在双浜社区道路场地工程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便利帮助。3.被告人姚玉泉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党工委委员兼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于2011年初至2012年初,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建筑商钱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为钱某在三产大楼南楼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4.被告人姚玉泉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党工委委员兼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于2011年底,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建筑商沈某所送的人民币70000元,为沈某在廉洁文化广场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综上,被告人姚玉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7020元。被告人姚玉泉于2014年5月24日,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主要受贿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姚玉泉归案的经过。2、证人证言笔录:(1)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姚玉泉将双浜社区的老年活动中心工程给其做,为感谢姚玉泉,也为了与姚玉泉搞好关系,其于2009年底送给姚一块浪琴牌手表。2010年,姚玉泉又让其做了双浜社区的三产大楼工程,并让其将一部分工程交给钱某做,为了感谢姚玉泉,也为了能与姚搞好关系继续承接工程,2010年12月,其送给姚10万元,2012年1月,其又送给姚20万元。(2)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月,其通过郭巷街道邀请招标,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做了郭巷街道双浜社区道路场地工程,当时双浜社区书记是姚玉泉。为了早日结清工程款,也为了与姚搞好关系承接更多工程,其于2010年底,送给姚2万元。(3)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8月,陈某中标双浜社区三产大楼工程后,姚玉泉给陈某打招呼,让陈某分了一部分工程给其做。其为了感谢姚玉泉,于2011年年初及2012年年初分别将两笔送给姚5万元,共送10万元。(4)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0月,其通过姚玉泉帮忙做到了双浜社区的廉洁文化广场工程,为了感谢姚在承接工程及工程款结算上的帮助,也为了能接到更多的工程。2011年年底,其至姚的办公室送给姚7万元。(5)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双浜社区的廉政文化广场项目是社区自行组织的招投标,其曾让郭巷街道招标办的朱某做业务指导。(6)证人查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郭巷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是郭巷街道下属的全额拨款的企业,郭巷街道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吴中开发区财政,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资金的用途之一就是各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支持。该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拨付给双浜社区款项,用于双浜社区的三产大楼建设及廉洁文化广场建设。(7)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双浜社区的老年活动工程是应郭巷街道要求建造,姚玉泉向街道相关领导汇报后,将老年活动中心附属的小产权房出售,款项用于支付建造老年活动中心的工程款。三产大楼是为了发展社区经济而建造,建成后用于对外出租,租金归双浜社区,用于社区的社会管理支出。双浜社区廉政文化广场工程为了响应郭巷街道创建“和谐社区”的号召,该项目经过向街道领导口头汇报,领导同意后,由社区进行邀请招标,工程款由郭巷街道财政支付。(8)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从2006年至2013年分管双浜社区工作,老年活动中心是每个社区都应该有的,老年活动中心附属的小产权房是为了搞活双浜社区经济,建造该工程姚玉泉也向街道汇报,街道也同意的,工程款是社区卖掉小产权房后支付的。三产大楼是姚玉泉到街道口头汇报的,街道领导同意的,工程款是由街道拨款。双浜社区建三产大楼是为了搞活经济,如果社区经济不好,街道还是要拨款给双浜社区用于社区公共服务支出。3、书证:(1)双浜社区居委会签订的老年活动中心工程、三产大楼、双浜道路场地工程、廉洁文化广场工程合同书、记账凭证、支付凭证证实了上述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给付情况。(2)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招投标材料证实,双浜社区道路场地工程系经过郭巷街道招投标。(3)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对双浜社区建设资金补助及借款明细、记账凭证、审批单等证实,郭巷街道因三产大楼及廉洁文化广场对双浜社区的拨款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了从沈某处扣押了涉案的浪琴表一块,还证实被告人姚玉泉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了全部赃款。(5)销售凭证照片截图证实了涉案浪琴牌手表购置时间、价格等情况。4、被告人姚玉泉当庭供述证实,其作为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社区的党总支书记,在上述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上述行贿人的行贿款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玉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0702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玉泉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姚玉泉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玉泉利用担任社区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玉泉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玉泉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而对其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姚玉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玉泉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玉泉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玉泉减轻处罚。被告人姚玉泉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姚玉泉系初犯,退出了全部赃款,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玉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至2022年11月22日止;没收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及赃物浪琴牌手表一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高庆凤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含瑜钱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