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褚会兴、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化路项目部与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会兴,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化路项目部,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褚会兴,枣庄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异议人: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化路项目部。代表人:沙钦明,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霞,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宪东,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褚会兴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执异字第98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褚会兴与被执行人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2日冻结了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化路项目部(以下简称文化路项目部)的银行账户。执行法院另查明,文化路项目部是宏基公司的分支机构。执行法院认为,文化路项目部不是该执行案件执行根据的被执行人,也没有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已查封了宏基公司的部分财产,被执行人宏基公司不属于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文化路项目部作为被执行人宏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对文化路项目部采取强制措施,文化路项目部的异议成立。执行法院裁定:撤销该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市中执异字第98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褚会兴称,文化路项目部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对其异议的审查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文化路项目部是被执行人宏基公司的内设机构,康宁七号公馆的开发和销售主体是宏基公司,该工程的财产属宏基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14)市中执异字第981-1号执行裁定。原异议人文化路项目部辩称,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执异字第98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文化路项目部不是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只是被执行人宏基公司的分支机构。文化路项目部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宏基公司没有任何的经营、经济关联性。宏基公司有履行能力,应执行宏基公司的财产。被执行人宏基公司对褚会兴的复议申请未提出意见。经本院查明,位于市中区龙头路南、十电铁路线西的康宁七号公馆的开发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基公司的名下。2013年6月19日,宏基公司与沙钦明(果品恒温库)项目部就开发果品住宅小区(即康宁七号公馆)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记载:“一、甲方(宏基公司)将果品住宅小区的开发、售房等工作全部承包给乙方(沙钦明项目部)经营管理,甲方按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必要的开发手续,乙方自主组织资金及技术、施工、销售等力量单独核算经营;四、乙方对该项目工程的经营自负盈亏,……;六、乙方不承担甲方本开发项目工程以外的任何债务,在本承包期间不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任何借贷及其他经营活动。”另查明,文化路项目部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销售本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以上项目涉及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于同年11月20日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于同年12月3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本院认为,原异议人文化路项目部的执行异议主体资格问题以及与被执行人宏基公司的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问题,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执异字第98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3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执异字第981-1号执行裁定;二、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原异议人文化路项目部提出的异议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惠陵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