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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5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3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左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海军,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442号。法定代表人乔文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谢文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波,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珠晖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太原公司)、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珠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海军、中铁六局太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金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长沙芙蓉北路国家粮食储备库迁建项目铁路专用线工程为国家法定招标项目,项目建设方为金霞公司。2010年7月14日,中铁六局太原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该项目的承包资格。后中铁六局太原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珠晖公司,并由胡某某担任该项目的副经理兼现场负责人。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胡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胡某某将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水电工、挖机、墙砌体、沟盖板、油漆工、挡土墙和点工等施工内容。2012年6月27日,经原告与胡某某对账,胡某某共欠原告民工工资128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互相推诿,拒付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1、胡某某、珠晖公司、金霞公司、中铁六局太原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民工工资128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算至2014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胡某某、金霞公司、中铁六局太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1、金霞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中标单位是山西龙城建筑路桥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该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中铁六局太原公司,中铁六局太原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珠晖公司。胡某某是实际承包人,并按实付工程款的1%向珠晖公司交管理费,也根据口头约定向刘才富支付管理费。胡某某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还将劳务分包给张其志等人(该案已由长沙县法院审理执行)。原告负责的工程,胡某某负责的工程由中铁六局太原公司和金霞公司组织验收,投入使用两年多了。5、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写的工资对账表、128万元工程款欠条均真实。珠晖公司与胡某某关于增加项目的工程款项尚未结清,具体数目搞不清。胡某某与珠晖公司关于合同上的工程款已结清,但还扣留了5%的质保金50万元没结清,一年后给应给付。胡某某对于珠晖公司提供的有其签字的700多万元的15张票凭证都认可。其与珠晖公司没有搞结算,应付900多万元,但单据已丢失。有珠晖公司为胡某某代付给村上的、防水、混凝土的款项,具体数目记不清。被告珠晖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劳务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是珠晖公司员工,不能主张工资款。珠晖公司已将所有工资款支付给胡某某,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款的行为。本案起诉前,胡某某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其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霞公司辩称,1、原告无理由列金霞公司为被告。金霞公司将工程公开招标发包给中铁六局,从未与珠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金霞公司不了解分包事实;2、原告与胡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出具工资欠条,不能证明与金霞公司有关;3、即使相关公司需要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责任,金霞公司因与中铁六局已按施工合同结清了工程款,因此无须对拖欠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六局太原公司辩称,与珠晖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金霞公司作为发包人通过公开招投标,将长沙芙蓉北路国家粮食储备库迁建项目铁路专用线工程承包给中铁六局太原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中铁六局太原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珠晖公司,胡某某系实际承包人,负责项目的实际施工,并直接从珠晖公司领取工程款。胡某某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张其志等人(该案已由本院审理执行)外,于2011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胡某某将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2011年2012年,原告带领二、三十人负责水电工、挖机、墙砌体、沟盖板、油漆工、挡土墙和点工等施工内容。原告承包的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2年6月27日,经原告与胡某某对账,胡某某共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280000元,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280000元的欠条,但至今未支付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工商登记材料,金霞公司、中铁六局太原公司的合同专用条款、中标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欠条、验工计价表;被告珠晖公司提交的工程款领款凭单15张;被告金霞公司提交的合同专用条款、中标通知书、中铁六局太原公司的资质证明、工程款申请支付报告、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珠晖公司通过分包的方式承包了金霞公司发包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后,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胡某某,胡某某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属于层层分包,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且现无证据证实胡某某、原告具备承包劳务工程的资质,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归于无效,但原告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付出了劳务,其承包的该劳务工程款项已经双方结算,工程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其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对价,在胡某某不能证明其与珠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胡某某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80000元。由于珠晖公司违法分包,且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工程资质的主体完成,故应当与胡某某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珠晖公司关于其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胡某某,胡某某与原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未提供其与胡某某已结清工程款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陈述的还有部分工程未决算矛盾,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中铁六局太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珠晖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中铁六局太原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金霞公司欠付工程款,且金霞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请金霞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后的15万元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1280000元;二、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70元,由被告胡某某、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共同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立强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人民陪审员  李新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玉鹃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共同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共同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