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申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与温某、郭某遗嘱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郭某,温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9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汉族,1941年6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某,女,汉族,1960年2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某,男,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一审原告:郭某,男,汉族,1946年8月1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吴某因与被申请人温某、一审原告郭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某某、吴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原、被告提交鉴定样本的处理上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存疑,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使用的样本“二000年郫县公证处公证卷宗”一册,未在庭审中进行质证。2011年6月28日的庭审中,原、被告都同意法院依职权到公证处调取公证书原件一份、不是公证卷宗一册作为送检样本,对郭某某签名形成时间和笔迹进行鉴定。2.在2011年6月13日主持原、被告提供送检样本的质证上,吴某某、吴某向法庭提交公证书正本原件上郭某某的签名和“遗嘱”上郭某某的签名明显不同,法院没有依法作为证据移交给鉴定机构。(二)被申请人温某提交的郭某某所立《遗嘱》是伪造的,《遗嘱》的字迹和签字明显看出不是郭某某亲笔书写的,要求按法定程序重新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公正的判决。(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交费的问题,是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不能对文痕形成的时间做鉴定,因为吴某某、吴某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文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既然不能鉴定,就未交纳鉴定费。(四)一审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为郭某某所立遗嘱有效的主要证据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司法鉴定书未经质证,未经质证的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五)确认遗嘱无效后,争议的房屋由法定继承人吴某某、吴某继承。被申请人温某因伪造《遗嘱》并在其母郭某某多年生病住院期间,虽收入高,但从不拿一分钱给其母治病,由吴某某、吴某独自照顾支付各种费用,郭某某将去世时,温某还执意外出旅游,这种情况社区邻里都知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温某丧失继承权。(六)车库、房屋装修及其添附财产的判决不当。吴某某、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郭某某于2000年6月3日立下《遗嘱》,将其2000年5月8日购买的位于郫县犀浦镇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82.2平方米)和车库一个,在郭某某去世后归温某所有。吴某某与郭某某于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争议的房屋从现有证据显示属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郭某某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因此,郭某某立《遗嘱》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指定由温某继承有效。关于《遗嘱》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对本案中争议的《遗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进行过两次鉴定,其鉴定的检材样本从郫县公证处提取。一审法院在审理(2009)成郫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案件,对死者郭某某书写的《遗嘱》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遗嘱》中署名“郭某某”签名字迹是郭某某本人所写。该案发回重审后,由吴某某、吴某提出申请要求对《遗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组织郭某、吴某某、吴某与温某就重新鉴定机构进行协商,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遗嘱》落款位置处“郭某某”署名字迹与郭某某的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个人书写。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作出后,吴某某、吴某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是否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均同意,但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指定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对《遗嘱》进行鉴定,但是,吴某某、吴某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终结该次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其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吴某某、吴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其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吴某某、吴某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装修款以及添附财产的问题。吴某某、吴某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署名为“郭某某”于2000年6月3日《遗嘱》无效;2、依法确认无效遗嘱所涉及的房产归我所有;3、判决被告温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吴某某、吴某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请求对涉案房屋装修款以及添附财产作出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未能对涉案房屋装修款以及添附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审法院对吴某某、吴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吴某某、吴某可另行起诉。关于《遗嘱》中所列车库是否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而应当认定无效的问题。温某以及郭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吴某某与郭某某在婚前与刘某某对车库进行了买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的规定,郭某某遗嘱中指定车库由温某继承部分,视为被郭某某撤销。综上,吴某某、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某、吴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军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