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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包苏贤与李爱红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苏贤,李爱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67号原告包苏贤。委托代理人孙磊,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红。原告包苏贤诉被告李爱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苏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李爱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苏贤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正常工作时,无辜遭到被告言语攻击,原告与被告理论时,突然遭到被告袭击,并进行殴打。事发后,原告报警,民警到场进行处理。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颈椎外伤及颈椎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严重打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7.9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5,900元、鉴定费900元,另要求被告在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并张贴致歉信。被告李爱红辩称,4月28日事发时,被告正与公司财务黄某在厨房洗碗,原告进来热饭,并很响的关了微波炉门,被告就说了一声怎么关这么响,原告就辱骂被告,并用筷子戳被告,被告夺过筷子,原告就上来打被告,原告咬了被告右小指,还拉了被告的项链。被告仅有拉扯行为,不可能造成原告颈椎受伤。对于陈某、施某、曹某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被告事发前确因业务原因与原告存在分歧,但陈某的陈述明显偏向原告。对于原告具体诉请,对于误工费,原告收入不到5,000元/月;事发后,公司对原、被告的处理都是扣一个月工资停职一个月;原告仅在4月28日、5月12日两天就诊,其余交通费均与就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对律师费、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工资问题,原告庭后补充提交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并主张原告工资共有三部分组成,除财务、公司领导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另外还有每月财务发放现金。原告无端遭打,公司针对殴打事件,原告为此停薪一月(4月份全额工资未发),但没有被停职,故5月份属于正常发薪,公司因原告的无辜遭遇,为此奖励加薪500元。被告补充意见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显示的工资收入与其提供的公司证明不符;根据6月10日发放工资来看,原告5月份均在上班,还有加薪奖励;原告的工作系负责网购,需要长时间坐在电脑前,如其系颈椎有问题,则不可能从事该工作;原告事发后没有休息,一直在工作,说明其病情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工作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4月28日中午,被告指责原告关微波炉的声音响,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后发展至肢体冲突。报警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验伤,检验结论为:颈部软组织挫伤。被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验伤,检验结论为:右小指颈后部软组织挫伤;右小指人咬伤。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路派出所向原、被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记载,原告称:“我在公司吃饭的时候,公司的同事李爱红指责我关微波炉的声音响,随即我们之间便发生了口角。接着,李爱红就把她手上的水泼在了我的脸上,接着她用一只手抓住我的头发,一只手打击我的头部,我处(出)于自身的防卫,在我被她打倒在地的时候,用脚踢了她两脚。……我们平时工作上面的矛盾,今天是矛盾的进一步激化。……我的头部被打……验伤结果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她用拳头打我……”。被告称:“……田苏贤(包苏贤)在微波炉里转完饭把微波炉关的很响,我就对黄某说这样把微波炉也搞坏掉了。黄某劝我……这时黄某(包苏贤)冲过来对我俩说,你们有本事当面讲,不要在背后讲别人的坏闲话。并拿着筷子指着我。我与田苏贤(包苏贤)发生了口角……她先打我的,我是还手。整个过程也就几分钟,她拉我头发,我也拉她头发,我右手小指被她咬了一口。我头颈上挂有首饰,被她拉住头颈,现脖子上都有红印。还被她踢了几脚。……我拉过她头发,她踢我,我也踢过她。……(你是否打她?)没有,就拉过她头发。……(与包苏贤)工作上有些冲突……”。此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路派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再查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包苏贤系单位职工,担任日本业务专员职务,近一年内基本月工资3,500元,绩效奖金2013年12月-2014年5月平均1,500元/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记载,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1日、6月10日分别发工资1,514.30元、1,514.30元、1,514.30元、1,514.30元、2,493.70元,单位负责人陈某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月17日、3月12日、4月12日、5月14日、6月12日向原告该账户转账2,617.70元、2,599.70元、2,581.70元、2,611.70元、114元、2,132.30元(备注:加薪500,鼓励一下)。根据原、被告陈述,工资系次月发放。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900元。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包苏贤颈部因故受伤,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15日,无需补充特殊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外购品收据、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验伤通知书(原、被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不成说明、原告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陈某、施某、曹某)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原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在工作中理应互谅互让,发生纠纷后采取恰当方式处理,然原、被告因工作中发生矛盾,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均未能冷静、克制的方式处理纠纷,导致发展为肢体冲突,对此两人均存在过错。原告事发后即至医院就诊、验伤,其伤情有就诊记录、验伤单证明,故原告伤情与本案纠纷有关,被告不予认可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认同。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份额。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37.90元(含护肩);对于误工费,原告4月份的工资(应在5月份发放)被扣发系因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原、被告所在单位作出的处罚,故该月的收入损失并非因原告受伤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可休息15-30日,双方纠纷发生在4月28日,如原告之后因受伤休息产生误工损失,则其收入减少情况应体现在原告5月份的工资上(6月份发放),然根据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记录,原告6月的入账金额较之前其他月份并未减少,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因伤休假,并导致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确认护理费4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完全与就诊相对应,故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纠纷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律师费1,000元;原告伤情较轻,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在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范围内赔礼道歉、张贴致歉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苏贤医疗费1,137.9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2,687.90元的50%计1,343.95元;二、驳回原告包苏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83元(原告已支付995元),由原告包苏贤负担523元,由被告李爱红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