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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某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魏某,女,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营业员。委托代理人陈亮,男,汉族。被告游某,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原告魏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3年1月初,原告在福清市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在南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无子女。因原告对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在办理完结婚登记之后,双方联系少。被告曾答应原告2014年3月份来南平一起生活,后被告又表示其父母不让其来南平,原告亦无法至台湾生活,双方分居两地。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电话均无人接听,亦不回复短信,导致原告对被告失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游某未作答辩。原告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为:证据1、《结婚证》和证据2、《公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在南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日至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证处办理结婚公证。证据3、单身证明切结书和切结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游某在与原告结婚前是单身的情况,双方系自愿结为夫妇且三代之间并无血缘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魏某与被告游某于2013年1月初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4日在南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日至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证处办理结婚公证。婚后,被告就回台湾工作生活,双方未共同生活。2014年4月之后,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魏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游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红人民陪审员  黄志红人民陪审员  吴秀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