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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戚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2时许,在威海市区XX歌厅包间内,被告人戚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戚某某持啤酒瓶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其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额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戚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