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立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农 立 中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宁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立中,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立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立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至9月29日,被告人农立中窜到宁明县城中镇菜市场等地分别盗走郑某某、黄某某、项某某、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并已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三辆电动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696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立中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农立中窜到宁明县城中镇菜市场时,发现郑某某停放在中医院门诊部侧面菜市场路口的一辆号牌为宁明13522的雅迪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上还插着电门钥匙,便趁机上前将该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款销售给一个老年人。经鉴定,该电动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2、2014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农立中窜到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时,发现黄某某停放在旺都酒店门前的一辆号牌为宁明22928的新奥光阳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上还插着电门钥匙,便趁机上前将该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款销售给刘海。经鉴定,该电动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3、2014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农立中窜到宁明县城中镇菜市场时,发现项某某、停放在鱼行里的一辆号牌为宁明55238的绿源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上还插着电门钥匙,便趁机上前将该车盗走,后以250元的价款销售给一越南籍妇女。经鉴定,该电动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另查明,被告人农立中因吸毒于2014年9月3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购车收据复印件;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项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农立中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农立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立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泽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