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紫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协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0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紫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路段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艾文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甜,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鸿,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协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江路。法定代表人吴小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为江,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紫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协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陆永甜及被告的代理人曾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设计制造喷涂设备,根据被告的要求经双方充分协商后,双方在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平面炉工程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确认了所需设备规格型号及预算,并将其作为双方当天签订《喷涂设备制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烘干炉、电加热热水炉等机器设备,总价为人民币96200元。被告应在签定合同之日起3天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8860元,设备材料全部运到安装现场地当日,支付第二笔定作款28860元,但原告直到12月7日才收到预付款,较约定延迟了7天。原告依约在12月17日将设备材料全部运到安装场地,直到12月22日才收到第二笔款项,较约定延迟了5天。至12月25日,原告完成全部安装和调试工作,但被告未办理验收手续即投入使用,虽然原告一直要求验收但均其以赶生产为由予以拒绝。根据合同第三条第5项规定,没能经过验收的机器设备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喷涂设备早在2009年12月25日就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项规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3天内,被告按照本合同涉及的总定作价的20%支付第三笔机器设备定作款19240元,余款在验收合格完毕之日起二个月内全部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付第三笔及余款共计38480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38480元及违约金111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因原告生产制造的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尾款。被告反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喷涂设备制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一套喷涂设备,包括烘干炉、电加热热水炉、网带输送线、层架、中央电控系统,总价为9.62万元。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价格的30%即28860元作为定金,乙方把设备材料全部运到安装场地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第二笔款,其余款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毕。原告在收到定金后20天内完成全部制造、安装完毕,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提供《入仓单》。2009年12月17日,原告将上述设备送货到我公司,但由于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原告反复多次调试,均无法达到设备要求,我方多次与其交涉,要求其履行合同,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现诉请判令:一、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喷涂设备制造合同》;二、原告退还定作款2886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57720元,合计86580元;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已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使用涉案设备五年之久,从未向原告反映质量问题;3、被告主张的定金罚则没有事实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喷涂设备制造合同,证明原、被告定作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设备的质量标准。请款单、邮寄单(内付催款单)、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被告使用设备已经超过五年,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被告质证:对证据1、2及证据4中的请款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我方会出具入仓单,但原告未能提供入仓单,且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改进设备,但原告一直不予改善;对证据4中的邮寄单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寄送的是催款单;对账表未加盖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及证据4中的请款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邮寄单未记载邮寄内容,原告也未提供催款函,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的对账表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喷涂设备制造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烘干设备,具体包括烘干炉、电加热热水炉、网带输送线、层架、中央电控系统,总价款为96200元。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平面炉工程方案》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按照该方案确定的标准进行制造、安装和验收;2、原告负责设备的制造、安装和调试工作,被告必须配合,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日算起,原告在2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制造、安装完毕,调试期为3天;3、被告负有验收的义务,原告调试完毕之日起7天内,被告必须签收原告出具的《验收和交付使用单》,没有经过验收的设备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验收合格后,必须提供《入仓单》;5、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须支付总价款的30%即28860元作为定金,原告把设备材料全部运到安装场地当日,被告须支付总价款的30%即28860元作为第二笔定作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及合格三天内,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20%即19240元作为第三笔定作款,余款在被告验收合格完毕之日起二个月内全部一次性付清;6、整机设备保修期为1年,终身保修,从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间因正常使用造成设备故障,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在接到通知8小时内赶到现场提供免费维修服务;7、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任何一方单方毁约的,按照合同定作总价款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请款单,载明内容如下:我司已于2009年12月17日把设备材料运到安装场地,已符合第二期设备款的收款要求,烦请贵公司安排支付第二期设备款人民币28860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支付预付款28860元,2009年12月22日支付第二笔款项2886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支付定作款,被告反诉解除合同,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生产制造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状况,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和主张理据不足,具体阐述如下:一、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质量问题的主张方,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陈述涉案设备存在温度无法达标的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过合理期限。被告抗辩称其多次向原告反映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确认于2009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至今已超过三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两年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既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对其本诉抗辩意见和反诉主张均不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剩余定作款,根据合同关于“3天调试期和7天验收期”的约定,在被告未签收《验收和交付使用单》的情况下,本院据此推定验收合格之日为2009年12月27日,故被告应在2010年2月27日前支付剩余定作款。被告至今尚欠3848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至2010年2月28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协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紫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38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紫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佛山市协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元,反诉受理费982元,合计1502元,由被告佛山市协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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