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执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珠海万力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励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万力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励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327号申请执行人:珠海万力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庞XX,董事长。被执行人:南宁市励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方挺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南宁市励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货款人民币369250元以及相应的案件执行费及延期履行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南宁市励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南宁市励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的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志欢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肖红星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