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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彬、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江立常,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元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2月在麻城市岐亭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赵某,2009年6月22日生一女赵某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也曾协商离婚,但未达成一致协议。现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赵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岐亭镇民政办证明一份,拟证明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感情基础,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请求法庭做工作调解夫妻重归于好。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身份情况;以上原告和被告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都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和登记结婚的事实情况。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1998年元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在麻城市岐亭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名叫赵某,2009年6月22日生育次女赵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王某某与赵某某间的交流较少。2014年12月,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阶段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王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蔡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冯海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