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段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段某,女。被告袁某,男。委托代理人袁甲,男,系被告父亲。原告段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甲,以及原、被告之子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1993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嗜酒赌博,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尽为人夫及为人父的责任,靠原告打零工及被告父母接济。2012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互不联系。2014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通过法庭调解和好,但被告并没有改过,原告回去后,被告不��不顾连一分钱都不给,为了生活原告只得再次出走打工。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尽所能分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答辩人并非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而是三轮车跑运输、打工等赚钱养家,赚的钱都给原告,原告过四十收的礼金也都给了原告,且父母也特别爱护答辩人与原告,两个孩子经济上基本是答辩人父母资助。最主要的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出轨行为,但现得知原告患了癫痫病,需要靠丈夫和儿女们的扶持生活,且二十多年原告是好媳妇,好母亲,不要因一时冲动造成一生遗憾,答辩人愿放弃前嫌,也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到家中。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3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女儿袁丙��现年22周岁,已参加工作;儿子袁乙,生于1997年10月21日,现在校就读。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16日原告诉之本院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回到家中生活数月后离开,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之子袁乙称,父母没有多大矛盾,也没有动过手,希望和好别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书证,双方当事人及袁丙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儿一女幸福美满。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无夫妻间根本的矛盾冲突,双方应相互沟通,互让互谅,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和睦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袁某���婚;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汾生审判员 蔚建中审判员 郝振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