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梁立森诉候变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森,侯变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反诉被告)梁立森。委托代理人梁文德,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侯变香。委托代理人张林春。系被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姚以敬,男,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立森诉被告侯变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森之委托代理人梁文德、被告侯变香之委托代理人张林春、姚以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森诉称,2014年3月31日12时许,原告驾驶“铃木”牌电动自行车,在汾屯线平遥县落邑村“新型建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南侧路段,由北向南在路东路面上行使,遇被告驾驶“隆鑫”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时两车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大面积脑梗塞、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眼眶周围皮肤裂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足跟部皮肤裂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本起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均承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经济损失447326.5元。被告侯变香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875.66元(按责任50﹪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31日12时许,原告梁立森骑“铃木”牌电动自行车,在汾屯线平遥县落邑村“新型建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南侧路段,由北向南在路东路面上行使,遇被告侯变香无证驾驶无牌证“隆鑫”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时两车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大面积脑梗塞、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眼眶周围皮肤裂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足跟部皮肤裂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4年7月8日出院,住院100天,花医疗费81107.83元。期间在外购药2105.3元。2014年9月26日,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原告梁立森因颅脑复合损伤等构成3级伤残;B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铃木”牌电动自行车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70元。花鉴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3213.13元。其中在平遥县人民医院81107.83元,有病历和费用清单相印证;在外购药2105.3元,原告提供有购药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0元(100天×5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天×3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26216元(二人:100天×116元/天,180天×81.2元/天),被告提出异议,称应一人护理,如超过一人,应有医生的建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较重,住院100天,确需人护理,但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为一人护理180天,即护理费为1461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3644元(6个月×2274元/月),提供有山西某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再计算误工费不适宜。本院认为,原告现虽已60周岁,但其出事前为山西某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应当予以考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4464元(7154元/年×20年×80﹪),提供有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为三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计算20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不到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7、今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474576元(29661元/年×20年×80﹪),提供有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参照中国男人的平均寿命计算,不应计算20年,如果原告到时还健康,可另行起诉。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状况等因素认定护理期限暂为10年,即219808元(27476元/年×10年×80﹪)。10年后产生的护理费,可另行起诉。8、鉴定费2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30000元。10、车损费,原告主张970元,提供有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487315.13元。被告受伤后,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处挫裂伤、鼻骨骨折等,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12780.92元。出院后在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卫生所治疗花费3425元。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主张16205.92元,其中在平遥县人民医院12780.92元,有病历和费用清单相印证;在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卫生所治疗花费3425元,有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被告主张1200元(20天×60元/天),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1000元(20天×50元/天),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被告主张600元(20天×30元/天),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被告主张2990元,按交通运输业。原告提出异议,称护理人从事出租行业,应提供从业证、车辆的相关手续。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手续,本院依法认定为1624元(20天×81.2元/天)。以上共计20629.92元。本院认为,被告侯变香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上路行使,行经村镇路段,未做到降低行使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款、第8条、第42条2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立森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行使,未做到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根据原告之请求,原告之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按同等责任5︰5承担。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按同等责任5︰5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21条、23条、24条、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变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梁立森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04142.57元(原告之损失为487315.13元。其中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970元;剩余部分366345.13元,原、被告按同等责任5︰5承担,由被告赔偿原告183172.57元)。二、由原告梁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0314.96元(被告之损失为20629.92元,原、被告按同等责任5︰5承担,由原告赔偿被告10314.96元)。三、驳回原告梁立森、被告侯变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反诉费35元,由原告梁立森负担2165元,由被告侯变香负担5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思庆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梁莲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改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