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常某某、赵某某与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赵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常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常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常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常某丙,男,汉族,农民。原告常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原告赵某某、被告常某甲、被告常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共生养三个儿子,并将其抚养成人。近些年,二原告年迈多病,特别是2014年9月24日原告常某某患病住院治疗,小儿媳及二儿媳均到医院护理,花医疗费万余元,合疗报销后,尚有3875.56元,常某丙承担了1000元,其余常某乙负担了。原告常某某住院时,大儿子及大儿媳均在外打工,冬天他们回家后原告告诉他们说自己住院的事,大儿子常某甲让原告“滚出去”。原告找村委会调解,但大儿子常某甲不参加,无奈只得诉讼法院。现请求:1、判令常某甲、常某乙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医药费6000元。2、判令常某甲、常某乙各给付原告常某某2014年住院费1937.50元,尔后二原告住院费由常某甲、常某乙分摊。3、二原告死后又被告常某甲、常某乙负责安葬。被告常某甲辩称,虽是父母生养,但父母并没有把自己当儿子看待。自己的孩子满月刚三天,一家人就被父母赶出家门,后自己修房另居,而弟弟常某乙至今还与父母一起生活,2011年又共同修建楼房一座。自己修房时,用了父母的一块石头,已经埋到地平下了,父亲知道后硬是从地下挖出运走,房前屋后几十根树也没有给自己一根;可弟弟常某乙修房时,父母把家里的树除送人之外,都给了他。另外,父亲身体有病,是这些年为常某乙干活、经管孩子、共同盖房劳累所致,常某乙应承担医疗费。因此,父母把家没有分清;待把家分清,才愿意尽赡养义务。被告常某乙辩称,父母养小,儿子养老。多年来,自己一直养活父母,以后自己仍积极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被告常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一生共生养三子,并将其抚养成人,大儿子常某甲、二儿子常某乙均娶妻并建房另居,小儿子常某丙男到女家与洋州镇东联村刘小兰结婚。三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特别是常某乙近十多年来全家均长年在外,期间偶尔回家暂短居住,二原告为其经营家庭承包地,余粮变卖用于治病及生活。由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父子三人均个性很强,因此父子之间、弟兄之间相处不甚和谐。被告常某甲修房时曾把其父常某某的一块石头用到地平下,常某某得知后,硬把石头掏出并搬走;加之常某甲认为父母没有给自己树木,而偏爱了常某乙,因此常某某与常某甲的父子关系日益僵化。2014年9月,原告常某某患病住院,当时三被告均在外打工,被告常某丙之妻刘小兰对常某某照料护理,常某甲之妻经电话催告后亦回家护理。原告常某某本次住院所花医疗费,经合疗报销后,尚有自费部分3875.56元,由被告常某乙、常某丙承担。2014年11月,被告常某甲回家,原告向其索要住院费,遭到拒绝;便请村委会处理,因常某甲拒绝参加,调解未成。2015年1月21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常某甲辩称的二原告分家不清、给常某乙修房、给常某乙木头而不给自己木头以及父母给常某乙干活劳累致病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二原告及被告常某乙亦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医疗住院患者报销审批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常某某、赵某某年迈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请求各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某丙虽男到女家与刘小兰结婚,因其由二原告抚养成人,应当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常某甲辩称的其分家不清、待家分清后才能赡养老人的辩称意见,因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故其意见依法不予采纳。2014年9月原告常某某住院医疗费自费部分已由被告常某乙、常某丙承担,不宜再进行分配。原告常某某、赵某某在处理日常家务及父子间关系时,方式方法有不妥之处,应注意积极改进,努力建设团结和谐的大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自2015年1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常某某生活费2000元,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赵某某生活费2000元。2015年生活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从2016年始,每年生活费于当年1月底前履行完毕。二、原告常某某、赵某某如生病住院,其住院费扣除合疗报销后自费部分,由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3、二原告死亡后,三被告共同承担安葬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各承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