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林奇珍与范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奇珍,范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林奇珍。委托代理人刘在文。被告范桂荣。原告林奇珍与被告范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奇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经催要于2012年归还了1万元,尚欠10万元未归还,并于2012年5月18日另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在立据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归还了1万元后,于当日向原告立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桂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奇珍支付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桂荣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