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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叶小娟与傅火姣、贡金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娟,傅火姣,贡金锁,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996号原告:叶小娟。被告:傅火姣。被告:贡金锁。被告: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西开发区3号路。法定代表人:贡金锁,总经理。原告叶小娟为与被告傅火姣、贡金锁、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简称好易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贡金锁、傅火姣、好易超公司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9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金锁、傅火姣、好易超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娟起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傅火姣、贡金锁以转贷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并由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而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贡金锁。当日,叶小娟即打款给傅火姣农行账户70万元。到期后,被告以银行贷款未贷下来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如此反复一直未还,后又将借条的还款日改为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24日,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1、2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的相关事项;4.转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贡金锁、傅火姣、好易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傅火姣向原告叶小娟借款,并于同月20日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补写),载明:今借到叶小娟人民币70万元。借期到2014年7月30日止。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无法履约时承担所有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借款人一栏由贡金锁、傅火姣本人签名及捺印。担保单位一栏盖有好易超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将借款7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傅火姣账户。同年7月24日,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贡金锁、傅火姣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贡金锁、傅火姣到期未归还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本案借条只约定借期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月息4.67‰计算。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014年5月4日到2014年7月27日的利息4万余元,本院不作干预。被告好易超公司自愿对被告贡金锁、傅火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贡金锁、傅火姣、好易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贡金锁、傅火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叶小娟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月息4.67‰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二、被告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对被告贡金锁、傅火姣应付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77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4470元,由原告叶小娟负担839元,被告贡金锁、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负担1363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