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申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继波与刘宝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继波,刘宝金,鹿元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申字第00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继波,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庄华(系再审申请人之妻),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宝金,男,194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鹿元文,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刘继波因与被申请人刘宝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营民一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继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情势变更,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判决错误。法院按村委会证实2010年土地承包租金每亩500元,扣除应承担的税费,计算租地每亩300元与实际不符。再审申请人只能按政策把一年免税230元交给再审被申请人,不存在法院调整每年给付1050元。本院认为,2000年7月20日刘宝金与鹿元文签订的文书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要内容,刘宝金将自己承包的3.5亩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鹿元文,同时将房屋等卖给鹿元文,而实际出资25000元流转费和耕种管理土地的是刘继波,鹿元文承认是为刘继波与刘宝金签订的转包合同,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刘宝金与刘继波。后因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原审法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刘继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继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亮代理审判员 刘玉宁代理审判员 孙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