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浙江省临安市人,农民,住浙江省临安市。因赌博于2007年7月3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关宝,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天杼,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李关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方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20时21分,途经玲珑山路与锦溪南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人方某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车辆与行人状况,驾车与停放在玲珑山路西侧路边的浙a×××××号货车、停放于货车尾部的电动车及站在该货车尾部出售水果的被害人袁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袁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未履行报警及救助被害人义务,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事故认定,被告人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以下证据:证人李某、王某、雷某、童某、谢某、邢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体痕迹勘查笔录、酒精呼气测试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单、通话记录单、驾驶证、驾驶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监控视频光盘、取证视频光盘、刻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方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20时21分,途经玲珑山路与锦溪南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人方某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车辆与行人状况,驾车与停放在玲珑山路西侧路边的浙a×××××号货车、停放于货车尾部的电动车及站在该货车尾部出售水果的被害人袁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袁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生后,被告人方某未履行报警及救助被害人义务,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人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方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20时21分,途经玲珑山路与锦溪南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人方某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车辆与行人状况,驾车与停放在玲珑山路西侧路边的浙a×××××号货车、停放于货车尾部的电动车及站在该货车尾部出售水果的被害人袁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袁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未履行报警���救助被害人义务,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王某、雷某、童某、谢某、邢某的证言印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袁某系盆部损伤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方某驾驶的arg987号小型客车的制动符合规定要求,照明信号装置因事故碰撞严重损坏,事故前技术状况无法认定的事实;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方某超速、驾驶中低头看手机并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本案的现场情况;车体痕迹勘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方某驾驶的arg987号小型客车、袁某装水果的浙a×××××号货车和李某所开的电动车车体痕迹进行勘查的事实;酒精呼气测试单证明对被告人方某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袁某死亡的事实。4、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方某肇事前后的通话情况。5、接处警单证明本案发生后系李某、王某报案的事实,归案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方某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6、驾驶证、驾驶信息查询单、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方某、被害人袁某有正常驾驶资质的事实和被告人方某驾驶的汽车参加保险并可正常行驶的事实。7、监控视频光盘、取证视频光盘、刻录经过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情况8、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方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9、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袁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白杨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人民陪审员 马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