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修村、孙小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修村,孙小粉,温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06号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云。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李修村。被告:孙小粉。被告:温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东。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贷款公司)诉被告李修村、孙小粉、温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村、孙小粉、恒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信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修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011802号最高抵押借款合同。贷款人同意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内,最高额贷款限额为500万元,再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并经审查后决定是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以其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28号土地为该借款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修村按规定向原告提出借款500万元的申请,原告经审查后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月利率19.5‰。被告孙小粉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修村、孙小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9.5‰,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就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28号地块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联信贷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修村、孙小粉身份证二份、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本人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小粉为该借款提供共同还款责任;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5.抵押清单、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以其土地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被告李修村、孙小粉、恒顺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修村、孙小粉、恒顺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李修村、孙小粉、恒顺房地产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修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孙小粉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书、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被告李修村、孙小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李修村、孙小粉共同归还借款500万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修村、孙小粉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恒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修村、孙小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二、如果李修村、孙小粉未履行上述债务的,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温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28号地块(地号:02-508)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70元,减半收取35685元,由李修村、孙小粉、温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3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