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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辽宁省医药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医药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65号原告:辽宁省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国,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省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业务往来十余年,原告供给被告药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923.4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业务往来确认单一份,但没有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3,923.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3,923.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数额无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从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且原告从未催收过,不同意支付,公司因经营不善,暂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具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药品。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3,923.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业务往来账确认单、返厂凭证、入库验收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药品,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医药有限公司货款63,923.40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