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2013)道法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唐XX与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崔XX、胡XX、程XX、刘XX、王XX、王XX、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道县茂盛采石场,崔XX,胡XX,程XX,刘XX,王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唐XX,男,1956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6********,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富塘乡春秋塘村XXXX。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住所地:湖南省道县寿雁镇禾述塘村。被告崔XX,该石场负责人。被告崔XX,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1********,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月岩中路XXXX。被告胡XX,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1********,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良木铺村委会XXXX。被告程XX,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4********,住湖南省道县禾述塘村XXXX。被告刘XX,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大路口村委会。被告王XX,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91965********,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大路口村XXXX。被告王XX,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91962********,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五里牌镇人民洞村XXXX。被告刘XX,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五里牌镇佑上村XXXX。原告唐XX与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崔XX、胡XX、程XX、刘XX、王XX、王XX、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梅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王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崔XX、胡XX、刘XX、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崔志勇注册登记独资企业-道县茂盛采石场,并由被告胡杨虎、程XX、刘XX生产经营。2009年8月30日,被告胡杨虎、程XX、刘XX将道县茂盛采石场租赁给被告王XX、王XX、刘XX生产经营。2009年9月,原告应被告王XX、王XX、刘XX续雇,进入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继续从事风炮钻孔,每月工资3000元。2010年7月12日上午11时许,原告被从山上掉下的石头和泥土砸伤,被告王XX、王XX、刘XX也均认可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和工伤的事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王XX、刘XX在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无奈,原告为继续治疗,只得自行垫付医疗费,并分别在道县住院治疗80天,在广西兴安住院治疗23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只好提前出院,院处继续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以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已不存在为由,书面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及其实质经营人应当为原告购置工伤保险,但其没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且拒绝向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和法定工伤补偿费用,致使原告的工伤损失无法从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被告崔XX对采石场负有安全监管责任。被告胡杨虎、程XX、刘XX是采石场的受益人,应当监管采石场的安全。被告王XX、王XX、刘XX系采石场的实质经营人。原告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工伤医疗补偿金、就业补偿金、营养费等共计人民240000元;上述被告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其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有效期限至2011年10月13日;3、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全市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备案工作的函,拟证明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4、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是2010年7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5、工伤事故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道县采石场报告了受伤的事实;6、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7、彭治好、王真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在道县茂盛采石场受伤的事实;8、程久兴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王XX逃离了采石场的事实;9、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0、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的事实;11、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同时,医院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之日止。护理期限为贰人护理叁个月,壹人护理叁个月。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在10000元酌定。术后休息贰个月,壹人护理壹个月。考虑营养费3000元。12、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28.8,法医鉴定费700元,其他住院医疗费是由王XX、王XX支付的;13、租赁合同,拟证明2009年8月30日,道县茂盛采石场与被告王XX、王XX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原告发生工伤时,道县茂盛采石场的实际经营人为王XX和王XX的事实。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9.10.12.13,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伤残等级的认定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准,原告的护理期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鉴定结论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法庭为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由道县工伤保险站出具了《关于唐XX工伤相关待遇的说明》,并在庭审时向当事人出示,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是由被告崔XX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8月30日,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与被告王XX、王XX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将采石场出租给被告王XX、王XX开采和生产经营,租赁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XX、王XX租赁道县茂盛采石场后,雇请原告唐XX担任采石场钻孔工二种。2010年7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唐XX在石场排险时,从头上方向掉落石块和土渣,将其从上方砸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道县人民医院、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王XX、王XX已支付。原告出院后,为复查病情和鉴定需要支付了放射费128.8元;支付夹克式胸腰椎支具费1600元。经原告申请,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了永人社工认字(2011)03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道县茂盛采石场职工唐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并为此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申请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医院建议:1、伤后至2011年6月14日止,伤情治疗费、鉴定费以正式发票核定。2、误工期限:伤后至定残之日止。3护理期限:贰人护理叁个月,壹人护理叁个月。4、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在壹万元酌定,术后休息贰个月,壹人护理壹个月。5、考虑营养费叁仟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700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经申请,为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2012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了受理,但2013年4月22日,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以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地址无法送达文书,申请人不能补充提供准确的地址为由,向申请人即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9月20日,原告以该案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向道县工伤保险站调查核实,道县工伤保险站未予核算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并出具了处理意见和建议为:道县茂盛采石场未及时为其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及申报工伤待遇,并未尽到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其职工因工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茂盛采石场负担。另查明,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道县茂盛采石场工作期间,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王XX、王XX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已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未及时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申报工伤待遇,并未尽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导致原告未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XX系道县茂盛采石场的独资经营人,应当对独资企业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崔XX和王XX、王XX承担。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为1728.8元;2、法医鉴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发票为准,共计9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10天*10元/天。其中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7、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评定了伤残等级,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因此,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停工留薪费计算12个月,为3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拖欠其工资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胡XX、程XX、刘XX、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崔XX、王XX、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0728.8元;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道县茂盛采石场、王XX、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红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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