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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甘泉小区*号楼*单元***室。2005年7月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吸毒被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武铁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陈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宋艳明(另案处理)进入张掖火车站。趁乘坐K2060次列车旅客陈晏金下车购买食品之机,在宋艳明的掩护下,由丁某某从旅客陈晏金裤兜内盗窃钱包1个,内装现金1300元、银行卡1张等物品。破案后,追回人民币47元、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被盗钱包及钱包内装有的财物;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出示的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钱包1个,内装现金1300元,银行卡1张等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私人财产不���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物棕色钱包1个,现金47元,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四川省农信社银行卡1张,成都客运段卧铺换票证1张,予以追缴,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福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 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