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业斌,男,194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邱某甲姑父。委托代理人邱咸休,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邱某甲父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立,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斌、邱咸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底,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后原告怀孕,双方于2004年5月补办了结婚手续。结婚之前,原、被告分别在深圳、广州务工,分多聚少,相互并不了解。结婚之后,两人共同生活,被告的不良嗜好才一览无遗,经常有打牌赌博和打骂原告。原告多次劝被告改过,但被告不仅不珍惜,反而变本加厉。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双方矛盾越来越多,使原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唐海华、肖丽群的证人证言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一起的时间少,夫妻关系不好,在一起时经常吵架;4、原告代理人曾德立对王明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经常打架。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两证人所述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关系很好;对于证据4,夫妻吵闹时有的,但没有像王明炎所说的经常打架的现象。被告邱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关系和睦,虽有细小摩擦,但被告会用心挽回双方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即便离婚,为小孩健康成长考虑,三个小孩都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号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邱某乙,于2008年9月生育次女邱某丙,于2011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邱某丁。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方的嫁妆有组合柜1套、席梦思床1张,沙发2张、饭桌1张,被子2套、凉床1张。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有打牌陋习,且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矛盾越来越多,故向法院起诉离婚,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王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小孩抚养权问题的确定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确定小孩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要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