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汤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选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选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原告2014年住院,被告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被告珍惜婚姻,也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希望继续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8日生子赵某甲。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阳代理审判员 王 龑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XX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