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德云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德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139号罪犯王德云,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初中文化。1995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在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佳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德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月1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王德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王德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德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能够主动汇报病情,配合治疗,遵守医嘱,从不浪费药品。罪犯王德云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制作的罪犯王德云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德云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德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35年2月5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春艳代理审判员 王 愫代理审判员 王迎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