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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刑事;2015-2马姗姗故伤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莱阳市科盾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儒林村464号。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华武,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河流镇栗家臬村**号,暂住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梁好泊村教师公寓。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付元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武、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与赵某某原系恋人,2014年7月二人分手。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相约赵某某在莱阳市弘盛现代城赵某某的住处见面吃饭,其间,二人因感情问题再起争执,被告人马某某遂到厨房端出一锅滚烫的小米粥至卧室泼在赵某某身上,致赵某某面部、颈部、前胸腹部等多处烫伤,烫伤面积达30%。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医药费259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44元,误工费9292.27元,护理费2787.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16755.66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当日因遭到赵某某非礼,为防止继续受到侵害才将小米粥泼到赵某某身上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愿意按70%比例依法赔偿。辩护人李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并表示愿意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赵某某原系恋人,2014年7月二人分手。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联系赵某某称要离开莱阳,执意归还之前赵某某借其的一千元钱并提出临走前让赵某某请其吃饭。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相约赵某某在莱阳市弘盛现代城赵某某的住处见面吃饭,其间,二人因感情问题再起争执,被告人马某某遂到厨房端出一锅滚烫的小米粥至卧室泼在赵某某身上,致赵某某面部、颈部、前胸腹部等多处烫伤,烫伤面积达30%。随后被告人马某某逃离至赵某某父母家中,对赵某某父母谎称怀孕,并通知赵某某父母去赵某某住处看看,赵某某父亲赵志赶到后将赵某某送至医院并报警。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及两处八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伤后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护理人史雪磊,系城镇居民;参照莱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250号司法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药费259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9292.27元,护理费2787.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1827.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马某某于2014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二人于6月份分手,2014年8月10日两人相约见面,后经马某某提议,二人在赵某某位于莱阳市弘盛现代城的家中做饭吃,期间马某某让其将工作服脱掉,并熬了一锅小米粥,两人聊天时马某某希望与其继续交往并提到怀孕之事,其让马某某用试纸试孕,马某某端来小米粥泼至其身上,后离开。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赵某某与马某某系恋爱关系,8月10日19时许马某某到其家中称赵某某移情别恋并称自己怀孕,后告知让去赵某某新房看看,其到了赵某某所在的弘盛现代城新房内,看见赵某某满脸通红,全身赤裸,在卫生间用凉水冲凉,赵某某称是马某某烫伤的,其看见地上和床上有小米粥,一个铝锅在床东头,后其电话报警。3、书证(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赵某某报警而案发。(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3)前科查询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4)抓获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被抓获归案。4、(莱)公(刑)鉴(伤)字(2014)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至7月初其和赵某某谈恋爱,6月29日赵某某曾强行与自己发生性关系,7月初二人分手。2014年8月9日其联系赵某某请自己吃饭,8月10日18时许,其和赵某某购买海鲜等物到赵某某家中做饭、聊天,期间赵某某将其按在卧室床上欲对其非礼,其挣脱后将一锅刚熬的小米粥泼到赵某某身上后离开。其谎称怀孕是想吓唬吓唬赵某某的父母。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实赵某某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及相关花费等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扶养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护理人史雪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及居住地等相关情况。(3)莱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250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赵某某的损伤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合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关于案发当日因遭到赵某某非礼,为防止继续受到侵害才将小米粥泼到赵某某身上的辩解,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致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未赔偿,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该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提出的愿意按70%的比例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他主张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药费259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9292.27元,护理费2787.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41827.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