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初字第07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宝生等诉姚维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霞,孙宝生,姚维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7509号原告杨桂霞。原告孙宝生。委托代理人杨桂霞(系孙宝生之妻)。被告姚维广。原告杨桂霞、孙宝生与被告姚维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桂霞(并作为原告孙宝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姚维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桂霞、孙宝生诉称:因2012年5月后,被告未按规定房距和基地超高建浇柱平房,由于保养不当,使得原告正房5间,2009秋后新建西厢房3间被水浸泡,造成严重损坏,且与日越加严重,被告仗势,经双方几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使得纠纷得到公平解决。我方要求被告给予正房经济赔偿5万元,西厢房经济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维广辩称:我是2012年3月8日拆的老房子,我拆老房子是因为原告把我的房子泡塌了之后,我就盖了新房子,我的房子是国家新型材料建造的,是泡沫建造的,根被没有砖木结构,我的房子是按照国家的规定建造的,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平米,我没有欺负原告,原告从来都没有找过我协商,我在建房时候我是原扒原建的,我地下都是建的水泥,原告的西厢墙还是我给抹上的,但是是我自愿给原告抹上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孙宝生、杨桂霞夫妇与姚维广均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辛庄村村民,两家系东西邻居,孙宝生夫妇家位于东侧,姚维广家位于西侧。2012年,姚维广对自家院落房屋进行整体翻建,院落内建有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南倒座房。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建房行为对自己的正房、西厢房造成了损坏,因此要求被告对此予以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辛庄村孙宝生、杨桂霞居住房屋损坏情况与2012年姚维广建造房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对于涉诉房屋损坏因果关系鉴定,经审查,其不符合受理条件。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因果关系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出具说明函,内容为:经我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与原告进行沟通,完成鉴定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无法鉴定。后经双方在此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回复函,表示该单位现有资质范围内的检测鉴定标准为工业及民用建筑,通常情况不包含农村自建房屋,无法判断房屋损害因果关系,故无法进行此案鉴定工作。上述事实,有回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建房行为对自己的房屋造成了损坏,但并无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该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宝生、杨桂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孙宝生、杨桂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杰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人民陪审员  岳 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