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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熊金禾、闫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禾,闫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061号原告熊金禾,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康波,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政府,居民。原告熊金禾与被告闫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禾的委托代理人王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禾诉称,原告从事铅锭批发零售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铅锭一宗,价款总计为36000元,因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2008年底前还清货款,但被告不守信用多次推脱,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具诉状法院请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政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被告闫政从原告熊金禾处购买铅锭,欠原告货款3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张,内容为“保证书今欠熊金禾36000元从8月底还叁仟元,以后每月还不少于3000元于2008年10月底全部还清保证人闫政府2007.7.1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保证书、录音证据、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熊金禾与被告闫政府之间存在铅锭买卖业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有原告熊金禾提供的保证书及录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支付原告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闫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金禾货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闫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晨阳审 判 员  陈 同人民陪审员  侯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