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彭焕坤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8月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保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浩然、人民陪审员彭举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亮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向村民彭某甲购买了其位于本县普戎镇三山村“朵福”(小地名)上的一片山林。不久,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所买山林砍伐,并拖至花垣县向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卖掉。经鉴定被伐林木共计192株,折合蓄积为19.476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无证滥伐林木,木材蓄积达19.476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村民彭某甲位于本县普戎镇三山村“朵福”(小地名)上的一片山林。不久,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其所买山林砍伐,并拖至花垣县向某某的木材加工厂销售。经鉴定被伐林木共计192株,折合蓄积为19.4768立方米。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保靖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保靖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后,被告人彭某某于同年12月2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保靖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接警称,保靖县普戎镇三山村“朵福”有人滥伐林木的事实。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到案经过。拟证明2014年12月27日,彭某某主动到保靖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2014年9月在普戎镇三山村“朵福”砍伐山林的事实。4、保靖县普戎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在2014年期间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事实。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拟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彭某甲在普戎镇三山村“朵福”的杉树。后在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进行滥伐的事实。6、证人彭某甲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农历8月底,彭某甲把“朵福”的杉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彭某某,后被告人彭某某砍伐的事实。7、证人向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将其所砍伐的杉树卖给木材加工厂的事实。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砍伐林木的事实。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未办理砍伐手续的事实。10、证人彭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买树过程的事实。11、保林鉴字(2014)23号普戎镇三山村“朵福”采伐林木鉴定结论意见书。拟证明被伐杉木共计192株,树种为杉木,木材检尺材积为12.6599立方米,折合蓄积为19.4768立方米的事实。12、辨认笔录。拟证明辨认过程及结果的事实。13、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被砍伐林木方位及作案现场情况的事实。14、现场指认笔录。拟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对砍伐的现场进行指认,砍伐树木192株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未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滥伐林木192株,林木蓄积为19.476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被告人田兴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龙运华审 判 员 田浩然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