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洪涛、万东振盗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涛,万东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涛,男,农民。2009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8年9月20日起计算),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973.94元,后被送往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解回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被告人万东振,男,农民。2010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3月7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后被送往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解回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4)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涛犯盗窃罪,被告人万东振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绪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涛、万东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洪涛、万东振盗窃的事实:2008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洪涛、万东振伙同邹某甲(刑拘在逃)窜至洛南县洛源镇吊棚村二组村民吴某家厦房,盗窃价值3185元的大阳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362元的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所盗摩托车被洪涛在西安出售。赃款被洪涛、万东振、邹某甲平分。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洪涛、万东振能如实供述其共同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万东振故意伤害的事实2008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洪涛因与其在西安三桥车刘村租住房的房东陈某某发生矛盾,遂产生报复房东之念,便叫被告人万东振和王乙、小王、“小蛙”(均在逃)等人,携带两把西瓜刀和木棍,分乘两辆出租车来到车刘村,并留“小蛙”在出租车上等待接应。洪涛误将车刘村王某甲家门敲开后,与被告人万东振和王乙、小王四人一并涌入,先殴打前来开门的王某甲,又强行闯入后院房中,用刀将徐某(王某甲之子)砍伤。后四人乘坐在村口接应的出租车逃跑。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1、左桡侧腕长伸肌腱,左腓骨长肌腱,左手3、4指伸肌腱断裂;2、左腓骨总神经断裂;3、左腓骨颈骨折(开放性);4、左前额、左耳、左手、左前臂、左髋、左小腿、右前臂软组织裂伤。法医鉴定伤情属重伤。徐某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2、左前臂及腕部多发伸肌腱断裂;3、左尺、桡骨多处劈裂骨折;4、颅脑损伤、头皮裂伤;5、左手中指中截撕脱骨折;6、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不全)。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偏重)。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万东振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涛、万东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王某甲、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乙、邹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邹某丁、张某、柴某某、高某某、董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洪涛、万东振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涛、万东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东振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洪涛所犯盗窃罪应判处的刑罚与其之前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万东振所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判处的刑罚与其之前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涛、万东振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东振虽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但在故意伤害他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涛、万东振犯盗窃罪及被告人万东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洪涛、万东振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共同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万东振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之前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万东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与之前所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三、被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夜江虎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永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