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商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名流鳗业有限公司、缪彬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名流鳗业有限公司,缪彬彬,高沁川,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047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洲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陶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阳,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所律师。被告苏州名流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北桥。法定代表人杜文峰,总经理。被告缪彬彬。被告高沁川。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中翔大厦16001号。法定代表人徐荫林,总经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名流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鳗业公司)、缪彬彬、高沁川、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迪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流鳗业公司、缪彬彬、高沁川、嘉迪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顺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名流鳗业公司、缪彬彬、高沁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永顺农高抵借字第(2013)第002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名流鳗业公司、嘉迪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永顺农贷高保借字(2013)第004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名流鳗业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之间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70万元的授信额度。由缪彬彬、高沁川以位于湖畔花园小区10幢××××室的自有房产对被告名流鳗业公司在贷款本金最高额度人民币57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嘉迪担保公司对被告名流鳗业公司在贷款本金最高额度人民币57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3日,根据上述合同以及被告名流鳗业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原告向被告名流鳗业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15.6%,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每月15日为结息日,乙方需在结息日当日付息;第7.4条明确约定,乙方“按本合同和各具体业务文件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第11.1.5条明确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7.1至7.5条的约定,甲方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被告名流鳗业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缪彬彬、高沁川、嘉迪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名流鳗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76666.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15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日期止),罚息1478.66元(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日期止);2、被告名流鳗业公司偿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7800元;3、被告苏名流鳗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缪彬彬、高沁川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嘉迪担保公司对被告名流鳗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原年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名流鳗业公司、缪彬彬、高沁川、嘉迪担保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永顺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名流鳗业公司(为借��人·乙方)、缪彬彬、高沁川(为抵押人·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与嘉迪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条款部分: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00万元(授信额度)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计息与付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2、抵押担保条款部分:①丙方抵押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3、担保条款部分:①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丙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各人之间对乙方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②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③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④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日起两年,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4、违约责任:①乙方未按��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改在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②乙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③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④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⑤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缪彬彬、高沁川将其共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湖畔花园小区10幢××××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2013年12月13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名流鳗业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息1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名流鳗业公司加盖了“苏州名流鳗业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杜文峰”印鉴确认后,原告即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名流鳗业公司开设在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吴中支行渭塘支行账户(账号为:51×××03)。被告名流鳗业公司借得款项后,从未支付利��,2014年8月13日,原告委托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名流鳗业公司、缪彬彬、高沁川、嘉迪担保公司发律师函,要求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借款利息,若未能归还,则宣布合同至2014年8月21日贷款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名流鳗业公司既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止,被告名流鳗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6666.66元及罚息1478.66元,合计人民币2078145.32元。保证人被告嘉迪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97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律师函三份、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支付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顺小贷公司与被告名流鳗业公司、缪彬彬、高沁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嘉迪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名流鳗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名流鳗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以及偿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978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彬彬、高沁川将其共有的苏州工业园区湖畔花园小区10幢××××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享有在设定抵押权人民币200万元内优先受偿权。被告嘉迪担保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名流鳗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名流鳗业公司、缪彬彬、高沁川、嘉迪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名流鳗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同时,被告苏州名流鳗业有限公司还应偿付原告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基数,按年利率15%的计算),以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苏州名流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97800元。三、如被告缪彬彬、高沁川不能偿付上述债务的,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有以缪彬彬、高沁川所设��的抵押物(苏州工业园区湖畔花园小区10幢××××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设定抵押权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缪彬彬、高沁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名流鳗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对苏州名流鳗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名流鳗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968元,由被告苏州名流鳗业有限公司、缪彬彬、高沁川、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