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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茂明与镇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茂明,镇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镇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勇,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龙才,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勇,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龙才,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扬中市金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丁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成枝松,扬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德云,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茂明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镇江市拆迁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张茂明,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勇、孙龙才,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成枝松、张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茂明依据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发布的扬住建(2013)11号文《关于公布2013年度房屋征收拆迁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实施单位名录的通知》(以下简称11号文),于2014年9月21日向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由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批准的扬州市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的资质认定依据。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于同年10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是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且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2013年也未曾收到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方正公司名录申请。张茂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确认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另查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无房屋征收拆迁实施单位需经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表示11号文中将房屋征收拆迁实施单位与房屋征收拆迁房地产估价机构一并作为报请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批准的内容,系表述错误。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仅对镇江市区房屋征收拆迁评估机构信用管理考核结果以及全市房屋征收拆迁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录进行公布。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有权根据生产、生活和科研的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履行告知、说明等答复义务。本案中,张茂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于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该事实已由制作11号文的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述所证实,且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无房屋征收拆迁实施单位需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审查批准的规定。此外,张茂明也未提供房屋征收拆迁实施单位需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审查批准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在收到张茂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张茂明要求确认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拒绝提供政府信息行为违法,并要求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茂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茂明承担。张茂明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张茂明提交的证据4(一审开庭前一天从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下载的图片)、证据5(一审开庭前一天从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下载的2014年10月31日的新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错误的,相关证据至今仍在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方网站上,并且上诉人对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扬中市拆迁办公室、扬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2014年度房屋征收拆迁实施单位备案情况的函》并未认可,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未能举证证明经过合理查询,不能证明相关信息不存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制作或者获取的;方正公司的注册地不在镇江,资质审查、认定、审批均不属镇江管辖,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无法超越职权获取相关信息;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未收到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方正公司的资料。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1号文虽然长期登在网上,但是其公布的是2013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名录,不是2014年的相关信息,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虚假陈述、隐匿相关信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张茂明在原审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11号文至二审开庭时仍然登载在该局网站上。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二审期间自愿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对张茂明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围绕该焦点,各方的辩论意见与各自的诉、辩意见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11号文中实施单位名录并未报经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批准,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不掌握该实施单位名录中方正公司的相关信息,因此镇江市征收办、镇江市拆迁办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1号文存在的错误,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引起重视并及时纠正。因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二审期间自愿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本院对原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主文部分。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分别交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张茂明预交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雄审 判 员  王从国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