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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宇碧与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王宇碧,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马银伟,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包头市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王宝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赵黎明。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宇碧诉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银伟、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董丛丛的车号为蒙HFC4**的轿车在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了全险。王宇碧的车号为蒙KPA3**轿车在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也投了保险。2013年7月29日双方在京藏高速呼包高速段土左旗境内金山立交桥附近相撞,保险公司出险员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董丛丛因超速行驶追尾所致,该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两车投保的公司都为人保财险,故以现场出险员认定事故责任为依据,后王宇碧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指定修车单位修车,花费21262元。鄂尔多斯分公司向王宇碧索要了修车发票交于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但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理赔时未通知王宇碧却将王宇碧的修车款21262元直接赔付给董丛丛,保险公司这种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王宇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返还原告的修车款212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修车款21262元,该修车款确定是这么多,但是原告将追索修车款的权利转让给了董丛丛,故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直接赔付给了董丛丛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三者赔偿款不能直接给付投保人,保险公司可以把赔偿款给原告,也可以给董丛丛,由董丛丛再转给原告,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已将第三者险赔偿款21262元直接赔付给董丛丛,原告应该起诉董丛丛。原告主张的第二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支付。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明,董丛丛的车号为蒙HFC4**的轿车在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王宇碧的车号为蒙KPA3**轿车在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也投了保险。2013年7月29日双方在京藏高速呼包高速段附近相撞,保险公司出险员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董丛丛因超速行驶追尾所致,该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两车都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以现场出险员认定事故责任为依据,后王宇碧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指定的修车单位修车,花费21262元。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向原告王宇碧索要了修车发票,并将发票交予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理赔时,在董丛丛未赔偿原告王宇碧修车款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王宇碧将原告王宇碧的修车款直接赔付给了董丛丛,原告王宇碧认为上述两保险公司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返还赔付的修车款21262元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保险公司出险员的认定,该事故的责任为董丛丛超速追尾所致。故该车的赔偿主体为董丛丛投保的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而作为赔偿人的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被保险人董丛丛未向第三者原告王宇碧赔偿的情况下,将原告王宇碧的修车款赔付给了董丛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返还理赔的修车款21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宇碧理赔后的修车款21262元。二、驳回原告王宇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宇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郑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