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1-02-25
案件名称
于永环与苏建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永环;苏建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640号原告于永环,女,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龙,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咏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永环与被告苏建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环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环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苏建龙驾驶鲁F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蒙阴县××桥南头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490.24元、护理费9890.12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4270.36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3514.12元。被告苏建龙辩称,我系借用肖燕所有鲁F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在提车时又支付给原告现金8000元,此费用请求扣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属实,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其他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当扣除15%的不计免赔。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5时31分许,苏建龙驾驶鲁F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刘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跃进桥南头时,与过公路的于永环驾驶的“上海久黄”牌自行车相撞,造成于永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0508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苏建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永环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于永环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2092.24元,并支付门诊费用5元。在蒙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拍片费121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神经电图检查费272元。其中被告苏建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又支付给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于永环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于永环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宋增文、宋涛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宋增文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根据同行业标准日工资为153元。护理人员宋涛系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为77.44元。被告苏建龙在事故中驾驶的鲁F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登记在肖燕名下。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强制保险单号为:06020502960008062013003345,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15:55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单号为:0602050296000822201300284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15%。庭审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上岗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交通费单据、保险单、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苏建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永环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鲁F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苏建龙以肖燕的名义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苏建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个月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300元。被告苏建龙支付给原告于永环医疗费及现金共计10000元,应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综上,原告于永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90.24元、护理费9890.12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970.36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永环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70.3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190.1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570.56元;由被告苏建龙赔偿其中的45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永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08元,由被告苏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