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再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南安燕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安燕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潘禁水,潘全发,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王渊海,南安市溪美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尤琼莲,王书源,王丽香,王婉玲,黄紫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再终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安燕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诗南村。法定代表人黄汉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禁水,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全发,男,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田、吴再发,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9787186-0。负责人郑珊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德福,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渊海,男,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安市溪美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诗南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琼莲,女,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书源,男,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香,女,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婉玲,女,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紫金,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南安燕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江水泥公司)、潘禁水、潘全发与被申请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以下简称溪美农商行)、王渊海、南安市溪美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溪美塑胶公司)、尤琼莲、王书源、王丽香、王婉玲、黄紫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泉民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燕江水泥公司、潘禁水、潘全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田、吴再发律师,被申请人溪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律师和林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渊海、溪美塑胶公司、尤琼莲、王书源、王丽香、王婉玲、黄紫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南安市溪美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其中98万元的利息、罚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但是判决生效后(2011)南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执行中再追缴到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王渊海、南安市燕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潘禁水、潘全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安市溪美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应由王诗伟的遗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9840元,由被告南安市溪美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王渊海、南安市燕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潘禁水、潘全发负担。宣判后,燕江水泥公司、潘禁水、潘全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9840元,由南安市燕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潘禁水、潘全发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燕江水泥公司、潘禁水、潘全发称:一、原审法院将经过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涉及的追赃问题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诉争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无效,原审认定属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是错误的。三、被申请人尤琼莲、王书源、王丽香、王婉玲、黄紫金作为王诗伟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四、即使申请人燕江水泥公司、潘禁水、潘全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当在司法机关穷尽一切手段无法追赃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溪美农商行的起诉。被申请人溪美农商行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尤琼莲、王书源、王丽香、王婉玲、黄紫金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泉民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和南安市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丁美芳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