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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廖利根、凌建越与廖利根、凌建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利根,凌建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利根。委托代理人:汪红飞,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建越。再审申请人廖利根因与被申请人凌建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利根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1年1月1日廖利根与凌建越签订的协议是伪造的,并非凌建越本人所签,而是王小敏以凌建越名义所签;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廖利根与凌建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3.本案系案外人倪明、王小敏与被申请人凌建越相互串通恶意损害廖利根的合法权益,侵占廖利根的房产;4.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廖利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凌建越以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廖利根支付房屋租金并腾退房屋。为支持其诉请,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其中:1.相关房屋权属证书表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凌建越夫妻名下,凌建越当系房屋所有权人;2.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建德市房屋转让合同》中有凌建越、何国兴及廖利根委托代理人倪明的签字,可以表明,案涉房屋原系廖利根所有,后双方协商一致转让给凌建越;3.案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上有“廖利根,同意”字样,廖利根在二审中确认系其本人签署,一定程度上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房屋转让关系且凌建越已实际支付购房款;4.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虽未生效,但双方就案涉房屋已经建立租赁关系之事实应予确认;5.已生效的建德市人民法院(2011)杭建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亦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凌建越之主张。而廖利根辩称,其系案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该主张与前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内容不符;廖利根又提出其名下账户系凌建越私设、且购房款汇入后即被凌建越之弟凌建新提走、其并未实际取得房屋转让款,该主张不但无证据支持,亦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相悖。故其关于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之主张,难以成立。廖利根又申称,案涉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伪造、双方不存在真实房屋租赁关系。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认可该协议系其本人签名,故其关于“协议”系伪造之主张,有违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难以支持。原判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租赁关系并据此判令廖利根支付租金、腾退房屋,并无不当。廖利根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我院提出笔迹鉴定及调查取证申请,上述申请均缺乏法律依据,难予准许。综上,廖利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利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