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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任玉勤、赵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任玉勤,赵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王玲玲,女,1983年12月29日,汉族,干部。住新蔡县。被告:任玉勤,女,195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赵新国,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王玲玲与被告任玉勤、赵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被告赵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以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10日和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7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后于2014年9月25日被告偿还30000元,12月1日偿还9000元,后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1000元及支付利息26600元。被告赵新国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同意还,但现在没有钱。被告任玉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副食批发生意,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以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7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利息月息一分。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12月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9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1000元及支付利息266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为5.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因家庭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应利息的行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分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计算为:本金100000元X月息10‰,计算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5日,该段期间利息为13766元;本金100000-30000=70000元X月息10‰,计算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该段期间利息为1516元;本金70000-9000=61000元X月息10‰,计算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该段期间利息为163元;本金30000X月息10‰,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利息为3300元;本金70000X月息10‰,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利息为6300元;以上利息共计25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玉勤、赵新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玲玲借款本金161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为25045元,2014年12月10日后至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61000元、月息10‰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被告任玉勤、赵新国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 搜索“”